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877号
原告:**,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被告中环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环水务公司赔偿**名下位于岳塘区××村××组房屋的修复造价损失共计15000元(包含墙面进行加固确保不再漏水,并做防潮层回填,同时对墙面、地面砖、电路进行修复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2021年10月3日,中环水务公司在**名下位于岳塘区××村××组房屋门前DN16OPE供水管多次爆裂,由于水压的冲洗,使房屋防潮层粉化、墙面、地面砖拱起,电路短路烧坏,一片狼藉,给**造成损失。因**与中环水务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环水务公司辩称,水管爆裂属实,相关的修复的造价损失请法院依据**的损失及结合**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照片截图8张、《关于霞城乡下摄司村理赔案件的回复》、潭集用(2011)第J21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环水务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印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中环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岳塘区××村××组房屋门前DN16OPE供水管爆裂,水管内自来水大量涌入**名下位于岳塘区××村××组房屋内,导致**房屋、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中环水务公司工作人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均到场查看受损情况。**认为中环水务公司岳塘区××村××组房屋门前DN16OPE供水管多次爆裂,总计造成**修复造价损失共计15000元。经协商,**与中环水务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因中环水务公司地下水管破裂,导致**财务受损,中环水务公司应当对因此造成的**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中环水务公司应赔偿**名下位于岳塘区××村××组房屋的修复造价损失共计15000元(包含墙面进行加固确保不再漏水,并做防潮层回填,同时对墙面、地面砖、电路进行修复等),中环水务公司辩称水管爆裂属实,相关的修复的造价损失请法院依据**的损失及结合**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中环水务公司应当向**赔偿修复造价损失共计12000元。对于**的诉请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修复造价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