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364号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公司经理。
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北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判令被告支付电力设备及安装款220,000元;2.请求你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9,1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220000*千分之五*81天=89,100元);3.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因系湖南老乡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购买400KVA变压器2台、10KV线路1公里,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安装地址;***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北京路10号)蔬菜大棚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电力设备及安装费共计22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202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力设备及安装费220,000元,还款期限是202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款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签署的结算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北京路10号)蔬菜大棚内购买安装两台400K**变压器2台、10KV线路1000米。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20,000元,并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付款责任,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购买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价格和时间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89,100元的事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请款、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计算违约为220,000元的30%支持及6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项,原告在庭审过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台400K**变压器、10KV线路1000米购买安装款220,000元;
二、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25元,由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4.30元,由被告***湘红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