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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固废公司、湖南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82民初2236号 原告:某固废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段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某固废公司(简称:某固废公司)与被告湖南某环保公司(简称: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固废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废渣处置专业技术服务费66602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6660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共计406274.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市铅冶炼关停企业周边污染治理工程废渣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全无害化处置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冰铜铅冶炼厂、某冶炼有限公司、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废渣等事宜,处置费按吨计取,每吨综合含增值税单价为600元/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为当原告接收处置的废渣达到5000吨或满三个月时结算一次,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废渣处置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废渣进行了处置,并对废渣处置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帮助被告处理废渣的总量为11267.05吨。双方经过《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废渣处置费共计6660230元未支付。 被告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环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固废公司的服务费6660230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6274.03元,2021年7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60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48元,减半收取30624元,由被告湖南某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