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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28号 原告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IBM软件采购》函,向原告采购一批软件产品,并说明该货物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备货,被告承诺按时履行此函,并不得拒绝提货。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总计2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付产品或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总值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下单订货,并明确了最终用户名称。货物备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至合同约定的地点。6月21日,被告的货物由***代为签收。被告签收货物后,于7月4日无故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采购的是软件产品,原告向IBM公司下单付款前,必须先由被告明确该软件产品使用的最终用户名且不可更改,即仅限于该最终用户使用。同时,原告下单付款给IBM公司后,即可通过该最终用户名在IBM公司售后服务系统中查询并享受原厂提供的售后服务,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将IBM公司认可且提供的实际货物(以IBM公司专门纸张标示出产品、最终用户名的授权许可证)交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安装使用软件产品,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总代理协议;2、被告IBM软件采购确认函;3、产品销售合同;4、最终用户的权利证明及其软件介质;5、联邦快递货物货物托运单;6、货物签收单。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是虚假事实,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产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证据;2、鉴于原告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备齐货物并交付,被告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IBM软件采购确认函》实际已经失效,该确认函明确”本确认函盖章签字即生效。贵公司请在本确认函生效后的45个工作日内备齐并交付上述配置产品”。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在2012年6月20日才向被告发货,早就超过了确认函要求的45个工作日的备货交付时间要求,说明了在上述确认函要求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备货交付,该确认函也已经失去效力。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合同专用章(3)印鉴式样,该印章为被告广西事业部专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IBM软件采购确认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南宁建委项目今年已经试用IBM相关软件并按照承诺被告已经启动该产品的采购,由于目前被告管理层正在封闭培训,故公司一些工作计划受影响,经与原告友好协商,就此项目被告以确认函形式先做如下约定: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完毕南宁建委项目的采购合同;南宁建委项目采购合同的具体配置清单,列明了12款IBM软件的产品编号、产品描述和数量;价款总计200万元;南宁建委项目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为: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为合同签订时开具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延期支票;请原告在本确认函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备齐并交付上述配置产品;因本单货物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备货,被告承诺按时履行此函,并不得拒绝收货。 201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交付上述确认函中记载的货物。”***”在《货物托运单》上作了签收,”***”在《货物签收单》上作了签收。 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该公司在广西设立了分支机构,该公司有员工名叫***,在售前技术支持岗位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函》中承认与原告进行了”友好协商”,并以确认函的形式做”约定”。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构成《合同法》第二章所称之”承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软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函》的内容,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依《确认函》,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开具为期6个月的延期支票以支付货款,原告最迟应在2011年2月9日前备齐并交付货物。即按约定,被告开具支票在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在后。在被告未开具支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未在2011年2月9日前交货,并不构成违约,亦不导致《确认函》”失去效力”。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在相关收货凭证上作了签收,被告承认***系其公司员工,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函》中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功能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违约金,可视为包含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被告应在4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