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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7E9室。组织机构代码:7577117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航天立业华庭综合楼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7285609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希格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中电瑞达公司向希格玛公司出具了一份《IBM软件采购确认函》。主要内容是:中电瑞达公司南宁建委项目今年已经试用IBM相关软件并按照承诺中电瑞达公司已经启动该产品的采购,由于目前中电瑞达公司管理层正在封闭培训,故公司一些工作计划受影响,经与希格玛公司友好协商,就此项目中电瑞达公司以确认函形式先做如下约定:中电瑞达公司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与希格玛公司签订完毕南宁建委项目的采购合同;南宁建委项目采购合同的具体配置清单,列明了12款IBM软件的产品编号、产品描述和数量;价款总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南宁建委项目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为: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为合同签订时开具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延期支票;请希格玛公司在本确认函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备齐并交付上述配置产品;因本单货物是依照中电瑞达公司的要求备货,中电瑞达公司承诺按时履行此函,并不得拒绝收货。 2012年6月21日,希格玛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中电瑞达公司交付上述确认函中记载的货物。“***”在《货物托运单》上签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收。 原审庭审调查中,中电瑞达公司承认该公司在广西设立了分支机构,该公司有员工名叫***,在售前技术支持岗位工作。 希格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中电瑞达公司立即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中电瑞达公司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3、由中电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瑞达公司在《确认函》中承认与希格玛公司进行了“友好协商”,并以确认函的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中电瑞达公司向希格玛公司出具《确认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所称之“承诺”,希格玛公司与中电瑞达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软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函》的内容,即为希格玛公司与中电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依照《确认函》约定,中电瑞达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希格玛公司开具为期6个月的延期支票以支付货款,希格玛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2月9日前备齐并交付货物。即按约定,中电瑞达公司开具支票在先,希格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后。在中电瑞达公司未开具支票的情况下,希格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希格玛公司未在2011年2月9日前交货,不构成违约,亦不导致《确认函》失去效力。希格玛公司以快递方式向中电瑞达公司交付货物,***/***在相关收货凭证上进行签收,中电瑞达公司承认***系其公司员工,且中电瑞达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故应认定希格玛公司已向中电瑞达公司交付货物。希格玛公司请求中电瑞达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确认函》中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希格玛公司请求中电瑞达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应视为包含了请求中电瑞达公司赔偿损失的意思,中电瑞达公司应在4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希格玛公司造成的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电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万元为限);二、驳回希格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电瑞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希格玛公司负担1000元,中电瑞达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中电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希格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希格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审法院管辖错误,中电瑞达公司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中电瑞达公司从未与希格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更谈不上对案件管辖的约定。中电瑞达公司一再强调《产品销售合同》系希格玛公司单方炮制,而希格玛公司从始至终未能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依据虚假合同确定“约定管辖”显然有误。中电瑞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本案应“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管辖,更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相关事实及理由,属严重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原件对应。首先,希格玛公司系IBM公司代理商,诉争产品也是IBM软件,希格玛公司并未在中电瑞达公司确认函的期限内交付软件产品,而推迟将近两年。法庭本应先查明希格玛公司所谓的“销售行为”是否有厂商IBM公司的授权,但是庭审中希格玛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也无法提供其向IBM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所谓IBM公司的权利证明也没有公章。上述证据都无法支持希格玛公司已取得IBM公司的合法授权。事实上,希格玛公司与IBM公司的代理关系已经在2012年初解除,而希格玛公司向中电瑞达公司发货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份,希格玛公司显然没有得到IBM授权,希格玛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次,希格玛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伪造,没有原件印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中电瑞达公司在当庭已说明:第一、根本没有这份合同,合同上中电瑞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第二、希格玛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印证,且希格玛公司自身提供的合同亦自相矛盾,不应采纳。这份合同不仅关系到本案的事实问题,本案的管辖也是依据这份合同炮制的“约定管辖”而来。对于这样一份重要证据,却没有原件印证,依法不应采纳。三、希格玛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合同不能成立。中电瑞达公司确曾在2010年12月24日发函给希格玛公司要求采购软件,但函件明确“贵公司请在本确认函生效后的45个工作日备齐并交付上述配置产品”。这是典型的要约行为。但是,希格玛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承诺并发货,而是在2012年6月才发货,远远超过约定的45天,中电瑞达公司的要约早已过期作废,合同不能成立。而且希格玛公司发货时,早已解除了与IBM公司的代理关系,提供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也系伪造。中电瑞达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之间根本没有成立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函之后合同即成立是错误的,所谓中电瑞达公司应“先开具远期支票”更是无稽之谈。希格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印鉴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导致错误的判决。希格玛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希格玛公司口头答辩称:中电瑞达公司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已当庭作出了处理,希格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中电瑞达公司称双方买卖关系不存在的情况并不属实,中电瑞达公司与希格玛公司先签订了《确认函》,后又补充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无论是根据《确认函》还是《产品销售合同》,都可以证明中电瑞达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希格玛公司与IBM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而且希格玛公司与IBM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中电瑞达公司称希格玛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交货,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是由于中电瑞达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导致,希格玛公司未按时交货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审判决正确,程序与事实没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电瑞达公司在二审调查时陈述,确实存在广西“南宁建委”项目,但中电瑞达公司目前仍未与南宁建委正式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中电瑞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进行管辖,但其未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已在原审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中电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中电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因此,中电瑞达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希格玛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传真件,中电瑞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此外,中电瑞达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中的“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但其未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就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中电瑞达公司是否应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电瑞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希格玛公司出具了《中电瑞达公司IBM软件采购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了涉案货物的编号及数量、总价款、买方付款方式及时间、卖方交货期限等内容;还约定因本单货物是依照中电瑞达公司的要求备货,中电瑞达公司承诺按时履行此函,并不得拒绝收货等。希格玛公司对该确认函予以接受,故中电瑞达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之义务。首先,中电瑞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应依约向希格玛公司开具支票。其次,在中电瑞达公司开具支票后,希格玛公司作为出卖人则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中电瑞达公司一直未向希格玛公司开具支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希格玛公司实际付款,即中电瑞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希格玛公司有权拒绝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交货。而希格玛公司实际上也已通过快递方式向中电瑞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电瑞达公司应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中电瑞达公司将涉案货物退回希格玛公司的问题,中电瑞达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中电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中电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