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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赵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91民初2998号
原告:***,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7E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北京中电瑞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被告大连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要求被告北京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北京公司承接大连中建八局盘锦行政中心弱电项目工程,大连中建八局应支付被告北京公司工程款,大连中建八局以被告大连公司6套房产的所有权抵顶工程款。被告北京公司授权被告***全权代理处理以上房产事宜(包括房产价格商定、房产过户、房产手续办理以及收取房款增所有与房产有关的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3日代表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达成委托原告代理销售121A-28-3-1、121A28-3-5、121A-28-3-2共3套房屋的协议。为保证协议的完全履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协议达成及定金交付后,被告***将与房屋销售有关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授权书、弃权声明书、销售房屋更名审批表、承诺书、专用收款收据等相关文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将代理销售房屋的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大连公司后,开始履行买房义务。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将本应由原告销售的房屋自行销售给第三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达成的代理销售房屋的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并由被告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抵偿给被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其个人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需要配合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出示过其与被告***就案涉三套房屋委托销售事宜达成的协议,亦从未向我公司告知过其与***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实际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作未按照约定进行所引发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至今有一套房屋未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居间服务合同,不存在***代表被告北京公司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明确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销售了两套房屋,并且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双方协议未约定原告是独家居间服务商提供者,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得委托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系被告大连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经开万达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北京公司因分包其中的盘锦行政中心弱电项目工程,中建八局用六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14年12月24日和12月31日,被告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就六套房屋中的三套:万达广场121A-28-3-1、121A-28-3-2、121A-28-3-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三套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大连公司收取该三套房屋的房款并向被告北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全权代表处理该六套房产,含房产价格商定、房产过户、房产手续办理以及收取房款等所有与房产有关的事宜,销售房款打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涉三套房屋由原告出售,代收房款,收回总房款82万元即可,多余房款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此房由原告全力出售,约为2个月出售。同日,被告***收取原告销售案涉三套房屋的定金10万元,被告***将案涉三套房屋的资料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将房屋卖出,被告***将案涉房屋中的两套卖给案外人,被告大连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另一套至今尚未卖出。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原告说:“……我不卖了,我不卖了……”,被告***说:“这三套房,你不卖了是吧?那5000块钱也不给你了……”,原告说:“行,我把资料给你,你把钱给我……”。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虽然写成“定金”,其实质为了得到案涉三套房屋的销售权,并不是原告购买被告***手中的抵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案涉三套房屋卖出,即《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在收条中亦未写明如未销售案涉三套房屋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发生的电话录音内容可知,原告已经表达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被告已经知晓且未表示异议,亦未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相关诉讼,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将已收取的10万元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未向其实际支付1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未足额付款的证据,且其已为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取定金10万元,故该答辩意见,无据认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记员***(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