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4民初11904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某公司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82038元及利息(以282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为某标段3号地块28号楼及周边地库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该项目工程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和县某于2022年2月23日同时向某公司、***作出和人社监令字(2022)5号、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包括季某在内的8名工人工资共计298170元。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按照该指令书将包括季某在内的8名工人工资282038元全部代***支付完毕。现某公司向***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某公司并非追偿权的主体对象。***仅是某的组长,并非分包单位,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总包单位享有追偿权是建立在合法分包的基础上,某公司向***追偿无法律依据。***未收到过某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不负有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未与其上游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某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也未最终结算并支付,某公司无超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存在,其追偿权无逻辑基础。***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21年2月,案涉款项系2021年2月之后的农民工工资,二者无关联。情况说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对(2022)皖05行终47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不认可,行政案件不能作为本案追偿权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为“某标段3号地块28号楼及周边地库”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10月15日,***就该工程项目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工程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承揽工程劳务,季某等人受雇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将2021年1月30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确保不出现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若有发生,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失、影响,由本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022年2月23日季某等人向和县人社局投诉,***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领班在某标段28号楼富华项目部现有8个工人工资没付(具体列明工人姓名、工资数额),共计298170元。因我无力支付,以上工资请求公司代为支付。和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和人社监令字(2022)5号、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包括季某在内的8名工人工资共计298170元。***不服该指令书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皖05行终4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撤销该指令书的诉讼请求。2024年9月5日,和县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2月23日我单位向某公司、***作出和人社监令字(2022)5号、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包括季某在内的8名工人工资共计298170元。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立即向季某在内的8名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支付王某乙40600元;2、支付曹某、张某138000元;3、支付韩某61870元;4、支付季某、章某夫妻二人7660元;5、支付徐某乙、马某夫妻二人17120元(合计26525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现某公司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以辩称主张抗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该工程项目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分包人,***拖欠雇佣的季某等工人工资被投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因无力支付,作出承诺和说明,请求某公司代为支付。现某公司代为***支付了拖欠季某等8名工人的工资265250元,该款***依法应当及时返还支付某公司。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支付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2652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