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359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1日,原告雇请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巴东县巫峡口景区云中山庄民宿装修一标段二期工程中从事杂工,主要从事从室外搬运装修材料到室内等事务,原告按照230元/天支付被告劳务报酬。2024年3月22日,原告等人从三公里外的“***”农家乐吃午餐后,乘坐鄂Q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务工场所,于12时25分在巴东县**镇**村**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24〕92号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雇请被告从事搬运装修材料的杂工,并以23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按天计酬,是否去施工场所提供劳务也不需要向原告请假,完全由被告自行决定,做一天得一天的报酬,原告对被告也不存在奖励和惩罚,因此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裁字〔2024〕92号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事实,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交了湖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仲裁申请书1份、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裁字〔2024〕92号仲裁裁决书1份;巴东县公安局对张某、***、***、***、***、***等人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做工天数记录表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3民初3173号、3174号、3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汇款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中标结果公告通知书复印件1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巴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张某)1份、巴东县公安局对张某、***、***、***、***、***、***、***、***、***等十人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份、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巴东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7份、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某某公司于1990年3月28日依法成立。2023年12月,湖北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巴东县巫峡口云中山庄建设项目民宿式酒店一期、二期一标段工程。2024年1月10日,湖北某某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系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青岭村村民。2024年1月11日,***经***介绍到湖北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杂工、搬运材料工作,湖北某某公司按照230元/天给***计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湖北某某公司为其提供了头盔、背心等劳动保护用品,并为***等人提供了午餐。***上班时需在湖北某某公司拍照报到、参加早点名,每天上下班时间固定,并接受湖北某某公司管理人员***、***等人的管理,湖北某某公司进行了考勤登记。 2024年3月22日,***等人从案涉工地前往三公里外的“***”农家乐吃午餐后,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鄂Q7****正三轮摩托车返回案涉工地,12时25分,沿景区道路行驶至巴东县**镇**村**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二人死亡,***等人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 2024年8月26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湖北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25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24〕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湖北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0月8日,湖北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对***自2024年1月11日起在湖北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从事杂工、搬运材料等工作,湖北某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按月给***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某某公司在***工作期间给***提供了午餐、头盔、背心等工作条件,并制作了考勤记录,***接受湖北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等人的管理,上班时间固定,且其工作是湖北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北某某公司与***自2024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某某公司诉称其与***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可选择上班或不上班,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