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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2243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177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750.27元(以人民币2177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上述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239467.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塔吊、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物料提升机,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支付。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出租义务,经核算,共计产生租凭费人民币217,717元,然而被告就上述租赁费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与湖北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现有2台中联QTZ80塔吊设备和3台武汉万达SS100物料提升机设备,在受托人某甲公司承建飞利浦智能节能路灯联合制造项目中作业,此设备发生的手续全权委托给某甲公司进行办理设备资料等。再次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某丙公司负责。 2022年7月4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型号塔吊5610,租金(元/月/台):壹万叁仟元整,进出场费(元/台):贰万元整;塔吊6010,租金(元/月/台):壹万伍仟伍佰元整,进出场费(元/台):贰万元整;租赁时间计算:计费时间从塔吊安装完毕之日起至拆塔吊之日止;结算方式:租金按每月支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某乙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租金,若甲方迟延支付租金,甲方需按每日合同期内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8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型号SS100物料提升机3台,租金(元/月/台)2400元,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包干价8000元,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并移交手续后,设备进场由甲方向乙方做书面证明,安装调试完毕使用起开始计算租金。2、租赁期满,甲方将完好的设备交给乙方并结清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并及时拆出设备。3、设备租金按月收缴,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某乙公司)延支付租金时,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付款后继续租用,合同照常生效。 另查明,某乙公司出具塔吊启用通知单,载明塔吊6010于2022年7月10日正式启用,塔吊5610于2022年7月21日正式启用。租赁费结算表上载明塔吊6010结算时间为2022.7.10-2023.1.7(5个月29天);塔吊5610结算时间为2022.7.21-2022.10.27(3个月7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和进出场费提供了塔吊启用通知单、湖北省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监管系统操作截图、黄冈市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案涉塔吊形成书面结算凭证,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发送结算表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承诺年前付款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塔吊租赁费1745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型号SS100物料提升机3台的租赁费。因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书仅载明委托其办理设备资料,某甲公司未向原告表明该3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处分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物料提升机的实际归属,故该物料机部分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另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迟延支付租金,甲方需按每日合同期内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17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00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湖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