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3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25号银河新坐标A座7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荡,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到上诉人处办理入职手续,9月27日在神木开始工作,上诉人通知其择机适时回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领导签字审核被上诉人转正,转正工资4000元/月,且上诉人《日常管理制度》规定,根据考核情况在试用期满2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转正自离开未满2个月,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工作缺乏责任心和主动性,不服从领导安排,因其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根据上诉人《日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无条件予以辞退,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任荡辩称,上诉人所称辞退理由不属实,由于转正后实际发放工资与约定工资不符,没有发放车补,答辩人多次询问车补问题,引起上诉人不满,导致被辞退。此外,入职时签订的入职表不属于劳动合同,上诉人为逃避交纳社保,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发放的转正工资,答辩人转正时间应为11月27日。
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3862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1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4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8年12月份转正,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遂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5日作出神劳仲案(2019)23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21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荡在原告工作三个多月,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扣除了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又称根据原告《日常管理制度》规定,双方应在试用期满2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转正自离开原告公司未满2个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又因被告工作重大失误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予以无条件辞退,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费用;但原告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作重大失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超过一个月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4000元÷30天×21天=2800元。二、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9800元;三、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3.7月×0.5月=173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荡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任荡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对抗法律对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任荡缴纳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任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辞退,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