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11民初262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迆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岗期间患病治疗的费用1000元;2.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被告退还在职期间缴纳的公积金40000元;4.本案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在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公司任职,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6月调入被告公司,在浇钢车间担任浇钢工种,因工作环境差,劳动强度大,休息时间不足,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听力严重下降,精神出现错乱,到攀枝花市五医院神经科检查,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医生建议停工休息治疗。原告向公司领导请假,但未获批准。原告无奈于2017年7月休了探亲假7天,休完假后回单位继续工作,但感觉身体状况更加严重,无奈无法继续工作。被告未经本人同意单方面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且未做任何解释和经济补偿。现原告身体状况更加恶化,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现在无收入,原告认为其患病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为此负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职工患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公积金被告只有缴纳的义务没有退还的义务。原告陈述的事实中上班时间、从事工作和休假属实,但原告休假的原因系休年休假。原告患病的情况及因病而导致的后果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集团)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钢城集团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钢城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5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天。2017年7月4日至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请假休年休假。2017年7月19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履行正式的请假手续。2017年7月22日,甘肃省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神经性头痛。 2017年8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8月16日,四川劳研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8月21日,四川劳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个人报告单》,检查结论为右耳语频听力下降,左耳高频听力下降。2017年8月23日四川劳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其他疾病或异常,粉尘+高温+噪声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右耳语频听力下降,左耳高频听力下降,检查结论为非噪声性听力下降。 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钢城集团请示,以原告休假到期返回单位,口头表示还要继续休息,不愿回单位上班,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没有返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建议钢城集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同日,被告公司工会作出《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建议钢城集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攀枝花日报刊登出被告公司的“启事”,限原告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回单位听候处理,逾期不归,将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讨论研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等事宜,讨论决定建议钢城集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2017年9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原告从2017年7月19日起开始旷工,单位于2017年8月25日在攀枝花日报刊登启事,令其限期返回,逾期未归,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以及瑞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同日钢城集团作出《关于瑞钢工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同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9月11日签收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7年11月6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睡眠障碍,建议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疾病治疗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退还在岗期间缴纳的公积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钢城集团公司第二届二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钢城集团员工休假管理办法》(钢城集团人力[2016]458号),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员工患病,可凭工作地所在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假诊断证明请休病假,但假期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三届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瑞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瑞钢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办法》。其中,《瑞钢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事假、计划生育假和病假等假期严格按“钢城集团人力【2016】458号”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严格按照“先请后休”的原则履行请假手续,凡不按正规程序请假或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岗,一律按旷工处理”。《瑞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瑞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严重违反集团公司及本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序、要求、规定的行为,包括年度内连续旷工达到3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7个工作日及以上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被告在其生病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诊断书、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请示、意见、批复、攀枝花日报、会议纪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决议、《钢城集团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瑞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瑞钢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岗期间患病治疗费用。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病产生费用的明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病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被告在其生病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赔偿原告。从原告的该表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虽然原告声称其患病,并提供了三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2017年6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7年7月22日的诊断书仅载明神经性头痛,无医嘱建议休息,2017年11月6日的医嘱虽建议住院,但被告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也已经领取。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被告公司的请休假程序履行了请休病假的手续。被告在原告长期未请假且未上班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一定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在职期间缴纳的公积金。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规定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