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7年7月19日之后未上班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瑞钢公司刊登启事没有任何效力,前后相互矛盾,提前安排离职体检,是有意要解除劳动合同。《钢城集团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瑞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瑞钢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办法》均是内部管理制度,没有向***告知。瑞钢公司未让***进一步查明病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瑞钢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经查,***与瑞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钢城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所属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所属单位的规章制度、条例、文件、双方约定的专项合同(协议)都属于《劳动合同》附件,均应严格执行,***也明确表示知晓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2017年7月19日,***在年休假到期后未返岗上班,在其口头表示还要继续休息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3日以上,且无证据证明2017年7月19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确系因病住院无法上班。二审认定瑞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在离职体检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并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