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12192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64.5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