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6741号
原告:彭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侯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侯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彭某支付工程款2297409.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彭某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574931.7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中标某丙公司发包的成都某项目(B区1-11#楼含地下室及总平)施工项目。202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保温一体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9#、10#楼保温一体板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彭某签订《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保温一体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转包给彭某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8029000元。2022年8月8日,彭某参与施工的某项目中心9#、10#楼经各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应按照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支付结算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怠于办理结算手续,并拖延支付结算款。根据彭某统计,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731590.25元,暂按合同暂定价计算(实际应以结算价或司法造价鉴定金额计算),某甲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574931.71元。经彭某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彭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系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某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1月4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乙公司为成都某项目(B区1-11#楼含地下室及总平)的总包方。
202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保温一体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某项目(B区1-11#楼含地下室及总平)的保温一体板工程分包给乙方。
2021年11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彭某、侯某(乙方)签订《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成都某项目(B区1-11#楼含地下室及总平)的保温一体板工程交由乙方承接并施工管理,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组织施工,全额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部费用。甲方按分包合同总结算价款的1.5%向乙方收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暂以分包合同的签约合同价按照进度支付金额扣除。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某、侯某合伙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彭某(甲方)与侯某(乙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署《退出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项目介绍人及相关方代表组织的现场协调会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各方一致同意甲方退出2021年10月5日甲乙双方共同与某甲公司合伙签订的单项目管理协议,即日起该项目管理协议中所有的责任、义务均由乙方承担。该项目最终的损失由乙方个人全部兜底承担,利润待结算后由乙方随意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退出前提及原因:甲方已经按照原单项目管理协议和劳务清包协议履行完了所有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乙方为该项目实际管理和施工执行人,因乙方在工人管理、进度质量及成本管控中,返工多耗损大,工资超支,备用金无法正常退回使用,监管和沟通困难,回款滞后等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导致甲乙双方无法就该项目的收益和成本争议过大,未能达成一致;甲方没有时间和精力再在此项目上耗下去,导致甲方被迫退出该项目管理,收回投资,项目最后的收益分成待项目结算后由乙方随意给甲方一定的利润分成。二、退出方式:乙方确认的所有票据和签订的协议作为后续双方查账和反映相关方责任的有效真实依据,按照相关协议及确认的结算金额返还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了解和关注工程项目进度情况及资金回收情况,若乙方继续存在或制造有可能导致甲方资金回收的潜在的风险,甲方有权采取其他相应的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阻拦该项目的正常施工和入住,包括重新接收该项目的结算和管理并追究相关方的责任。三、结算依据:甲方退出该项目管理合同是双方和相关方一起会商的结果,已提前告知了某甲公司,甲方只收回双方确认的实际投资承包,利润分成结算后由乙方自愿考虑。四、若乙方迟迟不能退回甲方所垫付的劳务费,甲方凭此协议可以直接向乙方的债务人提出代付执行请求,不再由乙方向甲方单独出具委托授权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和能反映债务关系的真实凭证。五、退款金额及退款时间:应退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费用总额为:1723505.92元,乙方承诺按照项目回款分批次退回甲方垫付款。以上金额主要为甲方垫付投入的工资及费用总额,将相关凭证及结算单,包含了甲方为乙方代购材料的应付款,应归还双方过程中向他人的借款(但不包含乙方单独向甲方借支的个人借款)。以上金额含重庆某有限公司转入成都某乙有限公司300000元,该款由乙方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方可退回到原账户……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甲乙方各执一份,复印交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再有争议,上诉至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侯某在该协议尾部处还签署:“只确认以上金额”的内容。该协议签署后,侯某称将该协议发送至某甲公司微信工作群。
2022年8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彭某已退出合伙,已非合同当事人,认为彭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侯某亦不认可彭某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侯某、彭某就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从某乙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交由侯某、彭某施工,侯某与彭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彭某与侯某签署《退出协议》,约定彭某退出案涉工程,由侯某向彭某退回投资款,该协议属于退伙协议,对彭某与侯某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告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此协议无异议,表明认可彭某退出《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故应当认定《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乙方已经由彭某、侯某两人变更为侯某一人,彭某已不再是《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彭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