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95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1098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当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183654.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等其它诉讼费用,其中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2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青白江区自来水厂扩建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供应范围及供货时间、地点、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24年3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09880.5元,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你183654.74元,共暂计1293535.24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关于欠付的货款,我方经核算后欠付的金额是100903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09880.5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不明,即便要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满两个月后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青白江区自来水厂扩建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1.供需双方须在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期供货量并办理结算,供方凭当期签订的《收料入库单》编制《结算单》,并将《收料入库单》作为《结算单》附件。《结算单》作为供方与需方进行结算付款的唯一单据,其他任何单据无效。《结算单》须由供方代表高某、需方材料员朱某、预算员谭某、范某和需方负责人涂某五人共同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缺任意一人签字的《结算单》视为无效,不予结算(如需变更签字人员,变更方应书面通知对方)……4.货款按月支付,需方每月30日前支付本月办理《结算单》货款的70%,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60日内需方支付剩余货款的27%,余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双方自2020年5月18日开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3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自2023年8月13日未在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货款、付款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明细表》,载明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起即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价为5059038元,被告已支付4050000元。对于《货款、付款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明细表》,被告称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起算,2021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也不应当计算,原告则表示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并不存在时效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送货单、《成都某有限公司混凝土决算书》若干、银行单子回单、《货款、付款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也确认案涉合同总价为5059038元,被告已支付40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9038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介于原被告实际系每月结算并支付货款,故每笔货款诉讼时效应当单独计算,而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3月28日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经计算,截至2023年8月13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98504.07元逾期付款损失,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10090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9038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3年8月13日为98504.07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100903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