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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23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罗,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2201-2204。
负责人:熊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球,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吉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被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96.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8时45分,被告***驾驶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S325线由河口往易俗河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组地段时,撞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两个月,门诊治疗费为3000元。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美联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于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8时45分,被告***驾驶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S325线由河口往易俗河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组地段时,撞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28940.89元。2021年11月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左右。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美联通公司。2020年12月18日,美联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系美联通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4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0376.1元(115.29元/天×90天);5.误工费19158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电力业年平均工资46619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计72574.99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与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就非医保医疗费达成协议,按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美联通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美联通公司负责赔偿。***已经赔偿的部分视为其代美联通公司的赔偿。因湘A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美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医疗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美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4341.13元(28940.89元×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视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同类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233.86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41.13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原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吉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