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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三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197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下确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市临安区天煌科技智慧产业园(一期)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供货方量、产品名称、付款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原告于2022年7月开始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22年9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款为1354612.98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的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654612.98元,违约金79541.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54612.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9541.24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2倍的标准从2022年8月31日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2月2日,后续逾期利息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履行方面双方的对账并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账的手续并不完整。被告认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预计六十万元整,且该数字需要以实际确认对账为准。第二方面,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没有合同的依据,并且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达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因需要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特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杭州市临安区天煌科技智慧产业园(一期)项目;价格为按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6%结算;数量为3000方(标号C15-C40);浇筑方式为自卸、泵送(一次性50m³以下另增加800元/次);付款方式为月结;需方授权寿某某、李某等人员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该份协议对双方责任事项等事宜亦作出了约定。 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供货期间产生《结算单》四份。其中第一份《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日期为6月16日至6月30日,对账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累计欠款金额一栏写明的金额为402769.92,复核下方有“小票已收2022年7月13日”字样并有康某、李某签字;第二份《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日期为7月3日至7月24日,对账日期为2022年8月1日,本月应收款合计为329729.4,累计欠款金额一栏写明为732499.320,复核下方有“小票已收2022年7月15日”字样并有康某、李某签字;第三份《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日期为8月5日至8月29日,对账日期为2022年9月1日,本月应收款合计一栏为502097.4,本月收回金额一栏为300000,累计欠款金额一栏写明为934596.720,复核下方有“小票以收2022年9-6号”并有康某、李某签字;第四份《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日期为9月1日至9月19日,对账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本月应收款合计为120016.26,累计欠款金额为1054612.98,累计应收款合计为1354612.98,累计方量合计2900.5,复核下方有“小票已收”并有李某签字;以上四份《结算单》供方单位核实盖章处均加盖有“甲公司对账章”印章。 202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天煌科技智慧教育产业园项目混凝土。2023年1月19月,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转账附言:天煌科技智慧教育产业园一期项目混凝土。202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天煌科技一期市政景观项目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双方对账手续并不完整,但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有签收《产品对账单》的权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就对应月份货物完成了对账,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月结”的付款时间,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经计算确定截止2024年2月2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4053.63元。现原告变更后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654612.98元; 2、被告乙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4053.63元及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5461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 3、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71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