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310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水潮之妻,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倪杏子,女,192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水潮之母,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
代表人:吕威,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下确桥。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杏子(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罗楠、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保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杭州三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3月29日,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楠、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黄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7时30分许,罗楠驾驶被告黄保中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绿城足球学校北侧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原告亲属姚水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姚水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该施工路段工程系被告三丰公司承建,在道路施工前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据此建议,驾驶员罗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水潮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因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86667.10元,交通费800元。2016年6月2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亲属姚水潮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两原告向法院起诉。两原告因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486667.10元、误工费3618.67元、护理费5667.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47616.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33元)、丧葬费28000元、办理丧葬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共计1539997.90元;要求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按责任赔偿,具体比例由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罗楠驾驶资格、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及投有保险的事实。
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特需服务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因抢救亲属姚水潮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86667.10元的事实。
4、户口本两份、户口登记表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亲属姚水潮被扶养人倪杏子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5、死亡证明、火花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亲属姚水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亲属姚水潮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
7、亲属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因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75元、住宿费7128元的事实。
8、财产损失评估通知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因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0元的事实。
9、工资表、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亲属姚水潮生前有工作单位、劳动报酬及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黄保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建议有异议,我方最多承担60%责任。罗楠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由法院判决。我已支付赔偿款125000元。
被告黄保中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保中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
2、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证照齐全的事实。
3、医疗费门诊发票四份和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保中支付医疗费8528元的事实。
4、收据及收条共五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保中已经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罗楠已经负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正式发票数额计算,其中非医保的部分10%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误工费,死者已经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与住院次数、时间不符,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已属于被赡养的范畴,故不予以支持,同时,未举证证明死者兄弟姐妹的个数,无法正确计算赡养费,如支持,也应当扣除相应养老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予认可;驾驶员罗楠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涉案驾驶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付;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50%。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建议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姚水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部分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黄保中、保险公司、三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保中、保险公司、三丰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建议书的责任分配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事故车辆驾驶员罗楠因本案交通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受到刑事处罚。该《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被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保中、保险公司、三丰公司异议不成立。
(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预交款收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医药费的依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数额计算,其中非医保的部分10%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救护车费用收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两原告在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医疗费中”预缴款”5000元,以及尚欠的医疗费19445.66元,在两原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由两原告与医疗机构结算。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可视为已经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486667.10元。
(四)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姚水潮受伤后死亡,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五)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未经核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姚水潮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是事实,但损坏的程度应当通过核定,两原告以购买价自作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六)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1周岁,无返聘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姚水潮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1周岁,无返聘合同。因劳动已不为其法定义务,故认定被告黄保中、三丰公司、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七)对被告黄保中提供的证据1、2、4、5,两原告、被告三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对被告黄保中提供的证据3,被告三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到被告黄保中预缴款5000元,并已包含在两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其余3528元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黄保中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528元,不包含在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另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7时30分许,罗楠驾驶被告黄保中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绿城足球学校北侧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原告亲属姚水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姚水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该施工路段工程系被告三丰公司承建,在道路施工前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据此建议,驾驶员罗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水潮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因亲属姚水潮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86667.10元,交通费775元、住宿费7128元。2016年6月2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亲属姚水潮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黄保中支付赔偿款12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两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倪杏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三子。罗楠受雇于被告黄保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罗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水潮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姚水潮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486667.10元、护理费5667.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947616.33元(47237元/年×19年计897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0068元/年×5年÷3人计50113.33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姚水潮受伤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罗楠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受伤后死亡的损失,罗楠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保中转承。作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黄保中负担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三丰公司负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杏子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姚水潮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486667.10元、护理费5667.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00元、丧葬费2573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16.33元,合计147778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50450元,合计1070450元,扣除被告黄保中已支付的125000元,尚余945450元;由被告杭州三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7335.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杏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原告***、倪杏子共同负担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黄保中负担5736.50元,被告杭州三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薛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