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绍民初字第3825号
原告: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安吉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7003271-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北大道961号(柯桥开发委四楼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918368-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浙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82元,减半收取7241元,由浙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