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某某党校,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9470830033X。
负责人:叶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某某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某某党校(以下简称某某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329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院上诉请求:一、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某党校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院工程款1361886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9081024.1元、4537838.9元分别从2022年4月16日、2022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审定价83238608元(已扣减争议土石方造价4772429元)项下的计算错误358042元。该计算错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审价过程中均不知晓。因此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最终确定审定价为83238608元(已扣减争议土石方造价4772429元)系双方合意后的结果,并非明知计算错误而忽视,即83238608元的审定价双方系对结算结果的合意,并非对过程中金额的合意。所以,对该358042元不应当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83238608元再予以扣减,否则也应当对上诉人在83238608元项下少算、未算的予以相应增加。二、关于评优奖励。工程总造价应为89534630元(即无异议审定价83238608+鉴定后土石方工程造价6296022),对应的评优奖励为1222148元(9%的税前造价的1.5%)。评优奖励是政府文件、行业惯例都大力支持、认可的措施,况且“评优活动”的履行属于上诉人(施工方)单方面增加投入主筑支出、被上诉人(建设方)单方面纯收益的约定。该约定虽系双方招投标完成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增加的条款,但并不必然无效。即使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为此增加的投入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金额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综上,上诉人对土石方工程造价一审判决认定为6296022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90756778元(即工程总造价89534630+评优奖励1222148元),已支付的款项为77137915元。被上诉人应付未付的款项为13618863元,对应的利息损失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
某某党校辩称,一、关于审价金额计算错误价款扣减问题。建设项目资金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审价公司(鼎立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计价内容存在诸多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审价结果存在错误的事实和金额都予以认可,这些金额是审价公司扣减金额时没有仔细核对单价或数量造成,不是减扣双方有争议项目类的款项。原审法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扣减双方没有争议的计算错误部分款项358042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质量评优奖励问题。涉案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没有要求创杯创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已经确定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创杯创优工程,不仅是对工程质量条款的变更,也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认为创杯奖励金额高达100多万元,奖励条款对总价款构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对合同该条款性质的认定,于法有据。政府鼓励建设施工企业对施工的工程项目创杯创优,除了提升工程质量品质外,还可以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相互共赢。政府鼓励对创杯企业进行奖励,其前提是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涉案的创杯奖励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奖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土石方计价约定与创杯奖励约定属于同性质条款,若法院认定创杯奖励条款有效,则涉案合同另行约定的土石方计价标准也有效,土石方应按双方达成的预算单价计算。涉案工程在结算时,上诉人创标增加费在工程审价时已予以考虑,相关费用已结算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奖励费用与创杯增加费属于不同概念,与创标增加费用无关,两者不能混淆。三、关于鉴定费用分摊问题。在工程结算期间,上诉人按《土石方预算价》标准编制送审价,但在审校结算时,上诉人又对土石方结算价保留意见,在一审诉讼时又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这些鉴定费用的产生与上诉人不认可送审的预算价存在直接关联,上诉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某某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党校向浙江某某院支付工程余款13338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387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某某党校向浙江某某院支付获评“瓯江杯”的奖励1245092元(以12450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党校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某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某党校向浙江某某院支付工程余款12523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23716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某某党校向浙江某某院支付获评“瓯江杯”的奖励1223882元(以122388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8000元由某某党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标,浙江省设计院于2017年6月30日中标某某党校迁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工程。201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某某党校迁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文本。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建安工程费暂定为102650000元,最终建安工程费计算根据审查后施工图预算经有关部分审定的价格*(1-8%)*100%。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约定的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关于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勘察费在出具地质勘察报告后支付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分一、二期验收支付);2.设计费(按一、二期分期支付)在方案完成后支付设计费的10%,在初设审查完成后支付设计费的30%,在施工图完成后支付设计费的40%,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可根据发包方要求分一、二期验收支付)。3.如果没施工图预算审定价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可分期验收支付);4.如果有施工图预算审定价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可分期验收支付);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工程建安结算价)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50%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银行保函递交后,退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50%以现金形式提供,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一周内,退还保函、保修金(不计息);5.工程进度款支付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关于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的格式、内容和份数: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及时提交审计,按审定的竣工结算款与承包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竣工结算时起,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如超出时间未完成视为同意承包人上报结算款金额。如果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引起审计工作延长,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由于发包人原因除外,承包人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发包人应书面或电子稿等形式告知承包人)等内容。计价依据:浙江省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等文件;与之相配套的泰顺县、温州市、浙江省有关政策文件、定额解释等,若缺项,按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或按双方签证价计价。本工程采用营改增后的一般计税方法计价,取费费率按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及浙江省、温州市有关营改增调整文件的费率中值计算等内容。双方在中标文件外,新增一条:本工程为要求创杯创优工程(瓯江杯或钱江杯),且创杯作为合同履约条款,创杯奖���额度参照关于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优价和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的意见(温住建发[2012]39号),以工程结算造价为计算基数,获得多个奖项的按最高奖项计取。如工程未能创杯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工程结算造价1.5%计。涉案工程开工前,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款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某某党校要求按照泰顺当地的价格计算,而浙江某某院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浙江某某院最终按照泰顺当地的土石方价格上报土石方工程款的预算,在实际履行中亦按照该价格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亦按照泰顺当地的土石方单价上报工程款。2020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入选2020年度温州市建设工程“瓯江杯”(优质工程)名单。2021年1月26日,浙江省设计院涉案工程结算送审稿,因工程联系单缺失等原因,浙江鼎力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审定价格,主要内容如下:送审价格98029907元,审定数为88011037元,核减10008870元。浙江某某院于2022年3月28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上载明对其中土石方价格4772429元(该款是按照泰顺当地土石方价格计算后,下浮8%所得)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审定金额83238608元无异议。某某党校在知晓浙江某某院意见后于2022年4月15日确认。之后,因泰顺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复核,认为还需要核减部分款项。经双方多次核对,某某党校于2023年2月4日提供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有29个项目需要核减工程款,共计约929599元(其中税金、管理费等其它费用暂按38187元)。浙江某某院认为其中358042元确实属于计算错误,其余属于争议项目或没有错误的项目。同时,浙江某某院认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存在少算、未算的情形,如桥梁基础施工等项目共计921687.21元。某某党校认为浙江某某院提出的项目,部分项目已经计入工程款,部分项目本身就不应计算工程款。浙江某某院与某某党校对对方的意见均不予认可,浙江某某院申请现场勘查,某某党校则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双方未确认的土石方工程款,经浙江某某院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不含消纳场推土及费率类别差额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6174982元,消纳场推土费用15903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创文明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类别差额89040元。同时针对浙江某某院及某某党校的意见,说明如下: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创文明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若按市区一般工程类别计取,差额89040元。因没有明确的2010取费定额相应解释文件,故通过咨询造价行政管理部门,结合TD/T-1064-2021土地管理行业标准“城区范围确立规程”的定义,该施工现场可能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构成内容上的“市区一般工程类别”。但最终宜由法院判断确定。消纳场推土的目的为了安全、方便地弃置土方,是当事双方确认的场外工作内容,不涉及工程主体及附属的质量要求,不同于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并按设计要求实施定额规定的推渣、弃渣、平整等施工工艺规范,因此不宜采用套定额计价。本鉴定参考定额机械台班合理组价,如果实际承担的机械台班费用发生变动的,建议向委托方提交有效合法凭证后据实结算,但最终应由法院判断确定。浙江某某院预付了鉴定费48000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对于需要该院最终审核的消纳场推土费用159037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创文明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类别差额89040元,浙江某某院认为某某党校应支付该两笔费用,某某党校则认为浙江某某院主张该两笔费用,没有依据。
原判另查明,根据关于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优价和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的意见(温住建发[2012]39号),“瓯江杯”工程奖励为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的1.5%。泰顺县有免费的消纳场,且该消纳场有推土机进行施工。浙江某某院陈述其有支付消纳场相应的费用,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党校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77137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某某院应某某党校的要求,按照泰顺本地的土石方价格制作了涉案土石方工程款的预算,并以该价格申请工程进度款,但因泰顺本地的土石方价格计算土石方工程款与中标文件中约定价格不一致,导致土石方工程价款相差超过百万元,应认定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浙江某某院有权要求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土石方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浙江某某院主***党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党校迁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文本》支付涉案工程创杯奖励,因创杯奖励金额达到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1.5%,金额超过百万元,工程价款显著提高,应认定为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某某党校抗辩称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即浙江某某院要求某某党校支付创杯奖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造成的额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土石方工程款。在该院确定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对不含消纳场推土及费率类别差额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617498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消纳场推土费用159037元,系参考定额机械台班合理组价所得,考虑到浙江某某院未提供任何支出的费用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2000元较为合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创文明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类别差额89040元,根据涉案工程所在位置属于城区,应按照“市区一般工程类别”计算价款。即浙江某某院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创文明标化工地增加费费率类别差额89040元,符合中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土石方工程款为:6174982元+32000元+89040元=61870862元。关于除土石方工程项目外的工程款。浙江某某院主张按照双方结算时无异议的价格83238608元计算,但双方结算工程款因计算错误的358042元,应予以扣除,即该项费用为:83238608元-358042元=82880566元。某某党校主张的其他扣减费用与浙江某某院主张的少算、未算的项目,系双方合意后的结果,而非计算错误,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双方基于此要求重新勘查或鉴定,增减工程款的要求,均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1870862元+82880566元=89176588元。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双方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一周内返还的实际情况,故缺陷责任保修金应于2022年9月18日已届满。综上,某某党校应支付给浙江某某院的工程款为:89176588元-77137915元=12038673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工程建安结算价)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完成除土石方工程款外其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结合土石方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原因,系某某党校要求按照泰顺当地价格而非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导致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除缺陷责任保修金外的工程款7579843.6元(89176588元×95%-77137915元)的逾期利息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次日即2022年4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缺陷责任保修金4458829.4元(89176588元×5%)从2022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浙江某某院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党校应履行付款义务。即某某党校应支付工程款120386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7579843.6元、4458829.4元分别从2022年4月16日、2022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浙江某某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共某某党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研究院工程款支付工程款120386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7579843.6元、4458829.4元分别从2022年4月16日、2022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某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46元,由浙江某某研究院负担13367元,中共某某党校负担92479元;司法鉴定费48000元,由浙江某某研究院、中共某某党校各负担2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价金额计算错误价款扣减问题。审价公司(鼎立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计算错误的金额为35804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而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上盖章系对涉案工程的有关工程量和单价达成合意,而上述计算错误并不属于该范畴,故原判对于计算错误价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评优奖励问题。涉案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载明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而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将工程质量要求变更为“创杯创优”,并增加了相应的奖励和违约条款,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上述有关工程质量变更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另,鉴于被上诉人某某党校主张对于涉案工程质量因创杯创优而增加的施工成本已经计入工程价款,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鼎力公司出具的标化增加费情况说明,上诉人浙江某某院对标化增加费计入工程款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效工程质量条款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创杯奖励,显然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因创杯创优增加的投入未能得到补偿而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形。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按照泰顺当地的土石方价格上报土石方工程款的预算,鼎力公司据此进行审定,后上诉人系因对该计价标准有异议而申请鉴定,原判据此确定该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亦无不当。当事人对原判的其他处理结果均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某某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6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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