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9658号
原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海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22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2288.7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下达《返岗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恢复原岗位,并承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该通知书也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回公司报到。被告于2020年6月8日来公司,公司的分管领导和综合部经理、副经理与被告进行当面沟通,明确告知被告恢复原岗位,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会在当月发工资日一并发放。被告却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实上,被告是明知原告要求其回原岗位,会补发其工资差额,且以后会按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出离职要求。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错误。综上,被告的离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以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等为由离职,离职后原告才补发被告工资差额部分。从2020年3月1日起,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要求给被告提供任何工作条件,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没有提供设备等一切办公条件。原告以其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下达过《返岗通知书》为由,且申请证人出庭,无非是想达到拒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义务的目的,妄图掩盖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非法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而迫使被告离职的事实。所谓的《返岗通知书》其实质是原告意欲侵犯被告合法劳动权益所实施的种种图谋无果后的“保全之策”。《返岗通知书》不能改变既已发生的客观违法事实,鉴于违法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责任,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被告月工资并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经济补偿按12.5个月计算欠妥,并未客观、合理、公正、公平。即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被告的工作年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之日。为了最大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做到客观、合理、公正、公平,应当分段计算被告的补偿,即应按2002年7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两个阶段计算被告的补偿,而不仅仅是只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这一阶段计算被告的补偿,间接损害了被告的权益;3.原告非法调整工作岗位迫使被告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赔偿金。2020年2月24日,原告实施所谓员工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原告在竞聘上岗实施方案中明确表示“凡无故未提交《双向选择岗位意向表》则视为自愿放弃选择,服从公司安排”。因此原告被迫依照被告《双向选择岗位意向表》依次填写了产品编辑、线上运营、产品运营三个岗位,其中第一选择产品编辑岗位为被告当时的岗位,该岗位被告自2016年开始工作。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在调整其内部员工岗位问题上并没有依法依规展开,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原告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员工主动辞职,并没有切实保护被告的劳动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与原件核对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劳动合同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实施方案》、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双向选择岗位意向表》《2020年市场营销部产品编辑岗位选人用人考核表》《关于公司双向选择结果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往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结果、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社保明细、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2月20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2020年薪酬管理方案》《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被告在《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上签字确认并参与了原告组织的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活动。2020年2月27日,原告公布最终的竞聘结果,被告在竞聘中落选。
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关于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载明:对于公司在2020年2月27日和2月28日发布的《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和《关于公司双向选择结果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见附件。本人认为其中对于落聘员工的安排,即参加公司组织的待岗培训1-3个月,期间发放工资标准3000元/月,五险一金基数按照培训期间工资标准基数缴纳,不享受其他酬薪福利待遇等事宜不合理。本人要求公司继续保留原有岗位,并且保持原有福利待遇。
2020年3月27日,原告回复邮件称,《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在实施前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每个员工都学习过,你在学习和参与双选的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2020年3月微信与你沟通时,公司明确告知因你没有竞聘上岗成功,根据《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的要求,你必须先进行待岗培训,当时你并没有对待岗培训的安排提出异议,只表示个人因感冒咳嗽,要求先休假,等感冒好了再打卡;《2020年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方案》已明确落聘者给予待岗培训期,并明确了培训期期限和相关待遇,公司会严格按照方案执行,此方案实施对象为全体员工,并非针对你一个人,请不要有太多顾虑。
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首先本人不了解公司是否有职工代表大会,更不清楚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至于回复提到的未提出异议,首先公司没有明确给出异议的渠道,也没有让签字确认是否有异议;本人从未表示过接受待岗培训这一安排。无论是双向选择也好,领导意志也好,本人自始至终认为待岗培训是不合理合法的。而且从三月三日第一次与人力主管黎玲同志当面谈话,我就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司待岗培训的做法就是变相裁员,并且与黎玲同志谈到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包括之后几次的微信和电话联系,我和黎玲同志围绕的争议点都在经济补偿的金额上。但是无论是公司提出的所谓工资打七折赔偿的方案,还是赔偿四万的方案,由于都不是按照劳动法合理合法赔偿,因此一直未达成一致;无论公司您们依据什么,但是涉及员工个人利益的,应该获得员工的同意方可对员工有效,本人不认可公司的决定;最后关于公司提出3月30日起要求报到,我可以按照要求去打卡,但我必须重申我不接受待岗培训的安排,必须继续是原岗位原待遇上班。
2020年4月3日,原告回复邮件称,公司关于今年进行的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是合法合规执行的,请您予以配合和遵守;如果您要求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您通过正常的离职程序提交离职申请并做好离职交接。如果您不要求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那就请您按时参加待岗培训。我司再给您重申一次:本次的双向选择竞聘上岗是针对全公司全体员工,并非针对您本人,请您按要求参加待岗培训。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作为把青春献给了广播电视事业的中年女性,在本职岗位十八年兢兢业业的员工,在遭遇被无故恶意待岗之后,本人已经数次向公司提出对于公司恶意待岗以及降低工资待遇等安排的不合理性的异议,然而公司一直对于本人的权利主张置之不理,并且在三月份的工资发放中到账金额只有2194元。无故恶意降低了本人的工资,以及五险一金缴纳的基数,在此本人再次严正申明,本人不接受公司无故执行的恶意待岗培训和降低待遇等一系列的不合法的安排,本人要求公司在4月22日前,按照原岗位待遇补足工资,以及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请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合法提供劳动保护,保障员工的基本权益,而不是利于公司的强势弃为公司奉献了宝贵青春的弱势员工而不顾!
之后双方还进行了邮件沟通,最终原告于2020年6月5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书》,载明:经多次与您本人沟通、协商工作事宜,您均表示异议。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您于2020年6月8日返回原部门原岗位上班,劳动合同按原条件继续履行。请您依照本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按时到岗。
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条款的规定,被迫决定从2020年6月9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公司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应支付未付的费用与补偿金等,如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将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之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860元。2020年8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5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2288.7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9561号﹞。
另查明,1.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原告实发被告工资分别为4455.83元、4276元、4148.43元、4406.67元、3848.69元、3848.69元、5510.74元、3335.65元、3028.24元、2194.81元、2209.74元、4602.42元,合计45865.91元;该期间被告社保个人部分共计缴纳5463.12元,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缴存6696元;2.2020年6月12日,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3月、4月工资及3月-5月公积金单位部分差额5564元;3.被告主张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其转账15408.68元系2019年度年终奖,原告称无法证明是年终奖,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4.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原告补足2020年3月工资差额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原告支付了工资差额,被告申请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其转账15408.68元系其12个月年终奖所得,原告称无法证明是年终奖,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该15408.68元系被告的年终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个人社保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年终奖及补发的工资、公积金差额应纳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83.1元〔(45865.91元+5463.12元+6696元+5564元+15408.68元)÷12〕。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份工资2194.81元、4月份工资2209.74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以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为由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才补发被告的3、4月份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2288.75元(6583.1元×12.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非法调整工作岗位迫使被告离职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被告起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0)湘0111民初9561号】作出了裁判,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