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4638号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69号自编东方文德广场七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989号长沙广电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之州,女,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霍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女,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君临公司)与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国安公司)、被告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君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被告长沙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之州、被告北京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君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 000元(每集象征性赔偿4000元,公证时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已抢档上传了前20集);2.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赔偿广州君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广州君临公司斥巨资购得涉案作品《爱人同志》的独家网络版权,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作为大型网络运营商,其应当知道版权法规、审慎选择有互联网电视播控牌照方进行合作,并对播控平台内影视作品的内容、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规制。但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为了招揽客户谋取利益,大肆盗播热播剧,严重冲击了正版影片的互联网收视率以及广州君临公司对该片网络版权的有偿分销,影响到广州君临公司的商誉和经济利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广州君临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广州君临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予裁判。
长沙国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广州君临公司的诉讼请求。1.涉案作品《爱人同志》是由北京国安公司提供,根据长沙国安公司与北京国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或备忘录约定,责任应当由北京国安公司承担;2.长沙国安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未以盈利为目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长沙国安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所对应的互动点播产品中获取经济利益;3.长沙国安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较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广州君临公司没有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涉案影片仅在电视大屏端播放,电视端的点播量无法与手机端相比,且影片上线时间短、范围小,广州君临公司要求赔偿85 000元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数额过高。
北京国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广州君临公司的诉讼请求。1.广州君临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很小;2.广州君临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1.作品名称:《爱人同志》(电视剧作品)。
2.作品署名情况: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为强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山东影视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珠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及中央电视台。
3.作品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广州君临公司经原始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2017年10月6日至2027年10月5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youtube网站。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1.被诉具体侵权行为:
取证的方式:公证取证,(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0944号公证书。
取证过程:2017年12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广州君临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欢打开电视机,打开标识有“长沙国安广电网络”的机顶盒,进入机顶盒主界面“点播”栏目,点击其默认的“电视剧”板块,进入“CIBN”点播平台,在“CIBN”点播平台内搜索点播电视剧《爱人同志》,广告播放完毕后,影片正常播放。
2.使用情况:上传了前20集。
3.被告使用的作品与涉案作品是否相同:是。
4.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删除:已删除。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长沙国安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侵权责任应当由北京国安公司承担。为此提交了长沙国安公司与北京国安公司签订的《DVB+OTT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导向播出安全备忘录》,《内容导向播出安全备忘录》第3条显示“北京国安公司承诺提供的节目和广告具有合法版权,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北京国安公司承担。”
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主张公证取证的时间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对此,广州君临公司提交了(2020)鄂义盾律函字第011号律师函与长沙国安公司回函,显示广州君临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长沙国安公司签发过律师函,长沙国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并于2020年12月29日回函,回函记载长沙国安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已将函件内容转达至北京国安公司,并敦促北京国安公司进行处理。
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
1.经济损失
计算标准:法定赔偿。
计算依据:2017年9月29日,强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星通知书》,涉案作品首轮上星开播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19点30分,首轮卫视播出版本为四十八集。
2.合理开支
取证费: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律师费:无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上星通知书》《版权声明》、广电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涉案作品播放署名截图、(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0944号公证书、《DVB+OTT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导向播出安全备忘录》《国安2017年下半年产品资费表》、(2020)鄂义盾律函字第011号律师函、长沙国安公司回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君临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头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州君临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广州君临公司提供的(2020)鄂义盾律函字第011号律师函与长沙国安公司回函的函件内容构成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理由,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长沙国安公司与北京国安公司合作,由北京国安公司搭建“长沙国安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运营点播平台“CIBN”,通过该点播平台向公众提供节目内容;结合(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0944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及广州君临公司购买的机顶盒实物图片,足以证实通过“长沙国安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的“CIBN”点播平台,在网络环境下通过点播可以观看涉案作品的前20集内容。因广州君临公司并未许可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在涉案点播平台“CIBN”上传播涉案作品,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点播平台“CIBN”传播涉案作品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在“长沙国安广电网络”专用的机顶盒内置的点播平台“CIBN”上传播的涉案作品视频为侵权视频,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现广州君临公司向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关于经济损失,鉴于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时间距上星日期较近,同时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长沙国安公司、北京国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广州君临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5元,由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国安广视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赛
书  记  员   李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