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初56号
原告: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和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辉,湖南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之州
原告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湘岳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第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岳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辉,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聂燚及第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之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长沙市一中湖南有线集团《电视家教》项目的投资方,获得长沙市一中小升初、初中、高中阶段9大学科微课(15分钟左右)视频资源4000节(以下简称视频资源)的经营收益唯一授权。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次向乙方(原告)支付视频资源保底销售的保证金50万元,作为乙方的保底收益,若乙方利益分配金额未超过保证金,该保证金转为保底收益归乙方所有;当视频资源在长沙国安有限网络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进行销售时,取得的收入均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利益分配;合作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视频资源由乙方通过技术手段呈现至甲方的教育信息化平台及甲方与国安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所有视频资源只能封包于上述平台的服务器上,且不能作为第三方引用使用”。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有超出合同使用范围和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或在合同终止后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行为的,甲方必须按保证金(即50万元)的5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其教育平台网站及第三人国安公司电视平台下架,但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旗下的教育平台网站以及第三人国安公司仍能继续播放合同范围内的视频资源。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或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的行为,已造成违约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一、大洋公司严格按照《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按时下架视频的义务,并无私自备份继续销售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大洋公司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及时作出回应,并未置之不理;三、大洋公司因涉案视频资源已损失近40万元,大洋公司已尽应尽之义务,国安公司未及时下架视频资源,应当由其向湘岳公司进行赔偿;四、大洋公司,未构成违约,湘岳公司起诉要求大洋公司支付违约金502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第三人国安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约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二、因我方与原告无合约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未对原、被告的赔偿条款作出承诺,故我方与原告提出诉讼赔偿无关;三、原告在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到期后,我方仍然继续播放合同范围内的视频资源,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或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的行为。事实为我方接到被告来函后立即停止了该节目内容的销售,但考虑到该节目已经以包年方式销售给用户,为保障已购买该节目的用户消费者权益,我方无法在还有用户进行收视的情况下将节目下架,且我方认为与有线、涵视及大洋前方签订的《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并未到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且也未成功协商解约,我方仍有权播放该节目内容;四、我方于2018年4月25日接到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次日已将大洋公司提供的所有视频资源下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长沙一中)授权原告使用录制的4000讲“电视家教”视频资源知识产权;
证据2.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大洋公司将视频资源在国安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进行销售,销售保底金额为50万元;
证据3.广告宣传单,拟证明国安公司将4000讲“电视家教”视频资源上线播放;
证据4.律师函,拟证明协议到期后原告以通知函及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将4000讲“电视家教”视频资源下架;
证据5.(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39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协议书到期后,2018年4月24日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下架视频资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将违约事实予以固定;
证据6.视频资源交接目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视频交付义务;
证据7.《电视家教业务项目合作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关于暂停履行上交承包经营款项条款的请求报告》(复印件)、《关于电视家教视频资源的使用说明》,拟证明本案的电视家教视频是长沙一中与湖南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视频资源是由长沙一中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证据7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以及证据7中的《合作协议》、《关于电视家教视频资源的使用说明》、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电视家教业务项目合作合同》虽未提交原件,但其条款内容与《合作协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关于暂停履行上交承包经营款项条款的请求报告》无原件供本院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回函》及邮寄回单(被告向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发送),拟证明被告提醒国安公司顾及原告的利益,按时下架视频资源,尽量减少各方的损失;
证据2.《关于解除的通知》,拟证明国安公司明确表示其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立即下架涉案视频资源;
证据3.《回函》(被告向原告发送);
证据4.《关于与国安公司沟通情况的告知函》及邮寄回单;
证据3、4拟证明被告未将涉案视频资源在旗下教育平台网站上使用,原告所述被告未予及时下架视频资源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国安公司进行了真诚友好的沟通,并就原告与国安公司进行资源合作事宜牵线搭桥,努力促成两方的项目合作事宜,尽量避免涉案各方的经济损失。被告积极解决纠纷并及时回复,并非原告陈述的“置之不理”。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国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约关系,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不对被告提供的版权内容合法性承担责任;
证据2.《优质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与运营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长沙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5日起五年;
证据3.《运营授权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定期向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版权内的视频内容;
证据4.《合同终止商榷函》;
证据5.《回函》及邮寄回单(被告向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发送);
证据4、5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就《“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证据6.律师函;
证据7.(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396号公证书;
证据6、7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4月26日下架相关视频;
证据8.《关于解除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
证据9.《OTT线上订购产品明细》,拟证明产品销售实际产生收益很少。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5、6、7、8真实、合法,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待证事实无关,且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2日,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一中签订《电视家教业务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长沙一中为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视家教业务项目提供初中、高中阶段电视教学节目资源,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长沙一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长沙一中委托原告参加实施《电视家教业务项目合作合同》相关条款,原告负责场地装修、设备添置、资源策划、审核、教师授课等项目运营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与融资,还负责税金、发放策划审核与教师授课等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记载,原告对长沙一中采取承包经营方式。鉴于湖南有线网络双向改造三年内才能完成,2011年运营网络只能在少部分地区上线运营的实际情况,乙方承包费的缴纳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具体为2012年—2014年每年捌拾万元,2015年—2016年每年壹佰万元,后续缴纳的承包费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协商。
2013年10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一中学出具《关于电视家教视频资源的使用说明》载明:“鉴于我校与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电视家教项目平台实际销售远低于预期,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营,特允许长沙市湘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或对第三方销售电视家教项目中录制的4300讲‘电视家教’视频资源。”
2014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一中学出具授权书,授权长沙市湘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教育数字化建设中使用该校与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录制的4300讲“电视家教”视频资源知识产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和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四方运营已K12(小学六年课程、中学六年课程)教育为主、其他类教育为辅的教育类专区“开学吧”TV版的运营合作,合作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具体负责提供K12领域覆盖初高中九门学科知识点的预计6500课时视频课件资源,广电方负责系统硬件服务器、网络资源、机房设备、技术对接所需文档等资源的协调,并负责订购用户的安装与开通,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视频内容转码、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推广活动策划和组织实施等。该合同首部明确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合称为“广电方”,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的第一、二、三年,广电方分别支付被告保底金额为75万元、63万元、53万元。
2017年2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下称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是长沙市一中与湖南有线集团《电视家教》项目唯一合作方,负责项目的资源整体投资建设,目前拥有小升初、初中、高中阶段9大学科微课(15分钟左右)视频资源400节(以下简称视频资源)。2、以上视频资源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通过甲方技术手段呈现至甲方的教育信息化平台和甲方与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所有视频资源只能封包于上述平台的服务器上,且不能作为第三方引用使用,超出此范围必须得到乙方的授权,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对资源流通行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视频资源外流”;第四条约定:“5、当视频资源在长沙国安有线网络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进行销售时,取得的收入均为甲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了甲方的保证金后,甲方派人到乙方的工作场地,在乙方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乙方的资源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审核的进度由甲方自己控制,审核后,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定,完成交接”;第六条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为期一年;2、合同结束后,如乙方收益高于保证金时,甲方享有与乙方续约的优先权,乙方应该应甲方要求与其续约,续约协议另签”;第七条约定:“4、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未续约,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甲方应将约定平台上已部署的所有乙方资源做下架处理,并在乙方的监督下当场销毁,双方书面交接。5、以下2种情况甲方必须按保证金(50万元)的5倍赔偿乙方损失:(1)甲方在合同期内有超出合同使用范围和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2)在合同终止后甲方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或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行为”。
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视频资源,交接目录囊括小升初、初升高、初中、高中阶段九大学科的微课视频共4000节。
国安公司对外印发的广告宣传单上载有“TV名师教育专区是汇聚了长沙多所名校名师、学科带头人倾力打造的专业精品在线教育课程,包含了基础课程体系、阶段专题课程等在内的4000多节课程资源”、“399元/年”等内容。
2017年12月26日,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商榷函》,告知被告因其未能履行《“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就合同终止事宜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并与上海涵视方一致同意采取方案一结束合作,方案一为“在我方已经支付了现金费用不退回的情况下,现有节目内容交给我方使用,使用期限为3年”。该《合同终止商榷函》第一段明确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合称为“广电方”。
2018年1月12日,被告就《合同终止商榷函》向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回函称,无法接受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并告知对方因被告提供的节目内容资源即将到期,对方应在接此回函后立即将该节目内容资源从电视节目中下架。
2018年4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工作人员康飞枭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赞辉操作案外人廖克军家中的电视机和电视机顶盒播放了长沙国安广电网络服务的关于TV名师长沙市初高中教学视频资料。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396号公证书,所附视频为对电视播放过程的同步录像。根据公证书记载,进入长沙国安广电网络电视播放页面,选择教育标签,显示“长沙市中学教育TV名师”,进入该页面后显示“教育专区”,用遥控器点击“教育专区”后分别显示“推荐、高三、高二、高一、初三、初二、初一”,分别点击各个标签,均显示有对应教学视频资料,随机点击播放的教学视频资料分别有“语文视频教学青竹湖湘一外国语学校肖卫华、数学视频教学长沙市一中张自力、数学视频教青竹湖湘一外国语学校邓小玲、英语视频教学青竹湖湘一外国语学校文婉姣、英语视频教学长沙市一中赵津、英语视频教学长沙市一中严波、化学视频教学长沙市一中梅哲华”,以上视频资料均能正常播放。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载明:“现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详见本律师函附件),双方签订的《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在2018年2月8日到期终止后,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服务的电视网络上及贵司旗下的教育平台网站上至今仍能使用上述视频资源。贵司并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或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的行为……贵司不履行合同终止后的后续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教育内容供需合作协议》约定,给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遵照合同约定赔偿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有鉴于此,本所代表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前交涉: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进行实质性协商。如果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回应,本所将根据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诉诸法院解决该合同纠纷,追究贵司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在内全部法律责任,以维护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被告已向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视频资源从电视节目中下架,原告所述国安公司的电视网络上仍能看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源系国安公司的私自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20日,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载明:“我方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函称你司提供给我方使用的视频资源已侵犯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立即给予明确答复并进行协商,并提供了已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我方收到律师函后已立即将你司提供的所有视频资源下架。你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权益,对我方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且你司提供视频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视频已无法上架,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据此,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你司签订的《“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
国安公司提交的《OTT线上订购产品明细》所列订单信息中,最早一笔订单发生于2017年6月3日,产品名称为S69/TV名师年包(初中),实收费用399元;最晚一笔订单发生于2018年3月11日,产品名称为S70/TV名师年包(高中),实收费用3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据此建立起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节微课视频资源,原告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成。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三项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1.超出合同期在自己的网络信息平台使用涉案视频;2.经被告授权的第三人国安公司超出合同期使用涉案视频;3.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授权第三方即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超出合同期在自己的网络信息平台使用涉案视频,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该事实举证,在被告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国安公司是否超出合同期使用涉案视频,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4月18日,用户仍可在国安公司的数字电视平台上点播涉案视频,且国安公司对此亦与认可。对于国安公司将涉案视频下架处理的确切时间,虽然国安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立即下架了所有视频资源,且在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中就下架时间载有相同陈述,但本院考虑到,一方面,国安公司将所有涉案视频下架即意味着终止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而其所称的视频下架时间与其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的时间间隔过长,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根据《OTT线上订购产品明细》所载信息显示,国安公司存在多笔电视用户购买的涉案视频包年订单至2019年才到期,故其客观上具有持续使用涉案视频的经营需求。再者,国安公司有能力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视频下架处理的具体时间,但其并未举证。鉴于以上考量,本院合理推定国安公司将涉案视频下架的时间为其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之时。
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原、被告未续约,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被告应将约定平台上已部署的所有原告资源做下架处理,并在原告的监督下当场销毁。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约,则被告应确保最迟于2018年3月8日将部署在国安公司数字电视平台上的涉案视频下架,但国安公司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下架涉案视频(即便按国安公司所称2018年4月25日下架视频也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最后期限),导致被告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
三、关于被告授权第三方即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视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涉案视频通过被告技术手段呈现至被告的教育信息化平台和被告与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教育平台。据此,将涉案视频呈现至被告的平台、国安公司的平台以及与原告或国安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平台均属原告的授权范围。现有多份证据表明,国安公司和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在对外签署的合同文本中均合称为“广电方”,两者显然具有较为密切的合作关系。故被告授权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并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不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下架或销毁资源,有私自备份继续销售行为的,被告必须按保证金(50万元)的5倍赔偿原告损失。前述可知,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在协议指定时间内下架国安公司平台上的涉案视频,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总额的约五分之一,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在协议到期前通知国安公司下架视频,但国安公司未予及时下架,应由国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将涉案视频呈现至被告自己的平台,还是国安公司的平台,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均是“通过甲方技术手段”,意即被告理应对视频在任一平台的上线及下架负有一定技术控制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原告在协议中的唯一相对方,对于合同期满后确保视频如期下架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被告与国安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和上海涵视数字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在先签订的《“开学吧”教育专区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止,远远超出其与原告在后所签协议的合作期限,表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能够预计到发生前述违约事实的较大可能性,其对违约事实的最终发生具有明显主观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湘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