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郝某某与潘某某、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三初字第1191号 原告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17185-8。 负责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王府商场东头北开车门时,与沿王府商场东头北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23.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潍坊中科嘉亿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王府商场东头北开车门时,与沿王府商场东头北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两处撕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某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70日;3、1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某损伤并遗致:1、该右腕部损伤愈后,遗致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2、该右腕部损伤遗致创伤性慢性炎性反应,需对症治疗,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如有特殊情况另行追加。 事故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64.68元(3943.68元+960元+960元+1元)、误工费5604.20元(80.06元/天×70天)、护理费9794.40元(162.2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批发零售业162.2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营业执照、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319.0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学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419.08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64.68元、护理费9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635.32元,以上共计19894.4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364.68元,以上共计6524.6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989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6524.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