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309号
原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9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需进行审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审计,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后***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鉴定中未涉及的中间工程、隐蔽工程进行补充鉴定,但因未预交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向我方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5560元,并赔偿逾期交付的损失64000元,以上共计8956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我公司将办公楼前的园林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了由***拟定的装修合同,约定由***承担我公司的园林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是98000元;工期自2018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8年11月26日竣工,工期30天。工程付款双方协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均作了约定。双方还共同对造价预算进行了核对并以附件的形式予以确定。后***开始施工,并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要求我公司增加投资,我公司根据其要求将追加工程款予以支付。但***却因个人原因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截至到我公司起诉之日,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700元,而***仅完工了花架铺装地面、地面平整、花池和凉亭的基础搭建,价值71140元。
***的逾期时间现已超一年,致使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的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辩称,1、我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解约的情形;2、中科公司所说的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多余的工程,但中科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我按中科公司要求更改相应工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与中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中科公司办公楼装修,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开始动工,2019年1月6日完工。2018年10月26日,中科公司又将办公楼前园林工程发包给***;同日,中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址为中科公司院内,装饰施工项目包括花架、凉亭-圆顶、青砖收边加花墙、花池、绿植草坪加地面整平、电路铺装加灯具、石材地面等,具体以效果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98000元,工期30天,自2018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8年11月26日竣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由甲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按约付清全部价款。工程款付款双方协商约定。因乙方原因(定制外地工厂加工物品特殊原因延期除外)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200元。甲方未按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乙方200元。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定日期进行施工,而是待办公楼装修工程结束后才进行园林工程施工,至2019年4月底***对涉案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但针对凉亭***只完成了凉亭底座,其余部分未再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截止2019年4月底,中科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6700元。2019年10月29日,中科公司以***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24日,中科公司又另行找其他施工队对凉亭及凉亭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整个园林工程已投入使用。
因双方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造价存在分歧,根据中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鉴定机构审计作出**工管鉴字【2020】第5-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2018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造价73084.35元,中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科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份1份、景区造价表1份、转账记录及收据9份,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管鉴字【2020】第5-0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科公司亦按工程进度给予付款,但因工程未整体完成,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对于其间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各执一词。合同约定园林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即使不包括凉亭部分,其余工程的完工日期也已拖延至2019年4月份,针对工期顺延的事由,***辩称是因同时装修办公楼工程受阻,导致增加运输费用,但未能提交与办公楼装修存在冲突并为之与中科公司进行协调的证据佐证,中科公司亦不认可,其该项辩称理由很难令人置信,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中科公司单方单方提出更改凉亭设计方案,以致未能施工,在中科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要求修改设计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方可施工,但***并无此方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让制作凉亭的证人**为其出庭作证,但**只与***单方联系,当时***虽对不同凉亭材质价格进行过问询,而其问询是否与中科公司单方变更方案有关则不能证明,其证言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凉亭是整个涉案园林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上述理由拖延施工,却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其延期交付及拖延施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园林工程后,在无约定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超期完成主要建设工程,凉亭部分则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无限期延工,致使中科公司通过建设园林以美化厂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科公司依法享有中止并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科学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得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故可作为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的重要依据;***虽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对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和中间工程量并未审计,并提请补充鉴定,但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辩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足可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084.35元。中科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96700元,***对其中10000元辩称是给案外人**装修房子的装修款,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返还中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3615.65元(96700元-73084.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了上述工程款项,损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不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损失部分,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200元。《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逾期交付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虽虚亦实,可能涉及公司形象展示、整体运营使用以及另行单独修建凉亭多支出的费用,但每天按2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款,由于逾期交付的时间过长,导致总的赔偿金额过高,已超出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故有必要予以酌减。基于以上考量,中科公司主张逾期时间从合同应竣工之日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向本院起诉之前2019年10月12日(计320天)符合实际,亦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合同总价款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付赔偿金。至于***所谓园林工程未经验收中科公司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的辩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此种情形的适用前提是工程已经竣工,而本案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凉亭***一直拖延未建,也就不存在实际竣工之说,同时中科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情形也未能确认,故其该项主张与事实、法理相悖,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超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请求部分,则因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科嘉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3615.65元,并支付相应赔偿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