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3420号
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两市塘办事处衡宝路与绿汀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明明,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青树坪镇黄田凼村龙湾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坚、李新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166449.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44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计算至两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于2017年10月26日经原三塘铺政府一官员引荐,就排污管的供应与焊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20万元的材料价和焊接价由原告供应,原告要求先行付款才供应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和11月8日两次将约定的款项20万元委托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在**履行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方才供应材料,原、被告就案涉供应污水管焊接后即履行完毕。事后,在2018年期间,原告以该项目亏损为由,向**提出要求增加款项,美其名曰,可以通过关系将财评价格提高,提高了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在事后财评过程中,这一愿望没有实现,通过的财评价格低于中标价格,按该财评价格,**已足额支付材料价格,原告擅自虚加了没有提供的材料价(如pvc管),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系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具体合同的签订是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再由被告**实际承包该项目。2017年10月26日,经被告**的安排,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即本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给甲方枫叶牌管材及普盾牌PE塑料成品井等系列产品,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有产品单价按照建设方签证价格执行;货款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概不赊欠;如有赊欠,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2017年11月8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352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3520元。两笔合计167040元,加上被告暂扣原告应支付的税款,合计20万元。尔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需管材和成品井等产品陆续运送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至2018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的产品运送和安装任务。2018年9月27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作出双财评审预字[2017]第601号《关于三塘铺镇城中路道路改造工程预算评审结论》文件附**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单,签证单上有案涉工程承包项目经理、监理及建设单位签章;签证单上统计案涉工程中,DN400钢带增强聚乙烯螺纹波纹管1139.5米,单价是159.61元/米,DN200塑料PVC排水管954米,单价是68.09米,DN700塑料检查***井3座,单价是820元/座,DN700塑料检查井直通井11座,单价是750元/座,重接各户化粪池出水管至新市政排水管(每户200*160三通一个,160弯头一个,160mmPVC管1米,挖填土,拆除混凝土)170户,单价是263.48元/户,砖砌三通井(1、15cm垫层,2、M10水泥砂浆砖砌,3、预制钢筋混凝土盖板)56座,单价是556.33元/座,前述六项工程项目合计333489.54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及安装款,但因二被告与建设方三塘铺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存在纠纷,导致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及安装款。2022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建设方三塘铺镇人民政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赶赴现场主张债务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在本院作出的(2021)湘1321民初4018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第十项内容是:“第三人**在实际承包**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与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特别承诺在实际承包**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期间以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1)湘1321民初40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际承包**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期间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所需产品及安装服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在与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结算时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税费,故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应扣减被告垫付的税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的单价按照建设方签证价格执行;按照**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作出的双财评审预字[2017]第601号《关于三塘铺镇城中路道路改造工程预算评审结论》文件和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单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333489.54元,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54959元(333489.54×32960÷200000),扣减此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78530.54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7040元(83520+83520),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11490.54元(278530.54-167040);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全部工程款为20万元包干,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项目中pvc管及配件是其提供并安装,并提交了少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证词、管材经销商的证言以及原告与管材经销商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项目中pvc管及配件是原告提供并安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湘1321民初401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十项内容,被告**在实际承包**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清偿,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特别承诺在实际承包**县三塘铺镇海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期间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6644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概不赊欠;如有赊欠,所有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且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11490.54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湖南慕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