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81民初695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福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7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155.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洪江市江市镇青山园村的洪江××祖代场场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承包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074785.61元,被告仅支付了1541670.43元,尚欠工程款533155.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希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某某公司诉请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且明显虚高,脱离实际;二、某某公司未提前向希望公司开具发票,希望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三、某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某某公司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四、即使希望公司需要支付工程余款,仍应保留5%的质保金;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3号证据即结算书、委托说明、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工程完工后,作出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74785.61元,所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已交付使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应扣减原告公司超领的材料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关于原告的4号证据即工程任务通知书、5号证据即工程签证申请单、工程确定申请单,原告拟证明其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被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看到原件。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的2号证据即工程任务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违约。原告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误工期非原告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方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5日,被告(甲方)将其洪江畜牧青山园祖代场场平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承包范围为:清表、土石方开挖转运、道路、土石方配制换填夯实、放坡、施工降水、排水工程内容,还应包含图纸增补及范围工作量,具体的承包范围以发包人下发的《工程任务通知书》为准。如果无发包人下发的《工程任务通知书》,则不予办理结算,承包人也不得追究发包人责任。具体工作内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技术变更等为准。二、合同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工期25天。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有权对合同工期予以调整,届时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三、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预估总价(含税)264.1259万元,不含税256.4329万元。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工程月进度付款。发包人按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对应总额度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总部监察部对该工程进行初步审计。初步审计完成后交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再次审计(工程价款以该次审计的金额为准),审计完成后付到审计确认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无息)。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建安票(税率3%)。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承包人需要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将剩余发票(含质保金)全部出具给发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村民阻工和其他原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延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结算资料,因双方对误工损失和结算金额存异,以及被告认为原告超领材料,故至起诉时未结算。2021年1月28日、2022年1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35422.53元、406247.9元,共计1441670.43元。 2024年6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应扣减原告超领的甲方供材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5日出具湘金价鉴[2024]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05394.41元;二、应扣减的某某公司超领的甲方供材料款为0元。花鉴定费383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以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2005394.4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1441670.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63723.98元。因未及时结算系双方的原因,因此,鉴定费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应付的金额按比例负担。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为4993.42元[(1-463723.98元÷533155.18元)×38344元]。故被告应付金额为458730.56元(463723.98元-4993.4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交付被告使用,已过质保期,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留5%的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工程价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建安税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建安税发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建安税发票; 限被告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建安税发票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8730.56元;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56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7元,由被告洪江某某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负担78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