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4440号
原告:东莞市冠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社区***省道虎门段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1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瀛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6T0X9J。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16。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21。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2************019。
原告东莞市冠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精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瀛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奕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博精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瀛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博精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903.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设计、生产、维修、销售机电及机器设备的公司,被告瀛奕公司是产销、研发:电子通讯线材、电器配件、充电产品、电源线、耳机线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1,股东为被告**,股权100%。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产品销售订单》,被告**1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采购定金,于是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8日,送货单号为:NO201804013、NO201804093、NO201805052,后来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了《设备还款协议》,有被告**1、被告***及原告签字确认,但是四被告只按照《设备还款协议》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原告认为:四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然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四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四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瀛奕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交易是**1与原告的交易,还款协议是**1、***与原告签订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1,客户签收处是***、***,所以瀛奕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1答辩称:案涉交易是其与***的个人行为。虽然其是瀛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请其管理公司的,交易是其与***的个人行为。其对于货款没有意见,其已经支付了1万元,剩余货款21.6万元未付。其愿意支付货款,因目前的经济环境不好,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1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1发送《产品销售定单》,《产品销售定单》记载:签订日期:2018年3月5日,供方为冠博精密公司,需方为**1。产品定购内容:16锭编织机18台、24锭编织机1台、32锭编织机1台、纬纱机2台,金额合计396000元(不含税价)。交货地点:需方***工厂。付款方式:需方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发货前付100000元,余下均分五期,货到第二月开始每月付一期,六个月内付清,如拖欠尾款逾期超过壹个月,供方有权停止需方使用机器、收回机器,不退已付货款……
被告**1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1送货,被告**1确认原告三次送货上门。该三张《销售单》(送货单)的送货单号分别为NO201804013、NO201804093、NO201805052,“收件人”均为**1,**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与《产品销售定单》记载的信息一致,“客户回签”处分别有“***”、“***”、“***”签名。
2018年12月7日被告**1(甲方)、被告***(乙方)、***(丙方,代表冠博精密公司)签订《设备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与丙方签定编织机购买协议共计20台编织机、2台纬纱机,总货款39.6万元人民币,至18年12月7日已付货款13万元,余款26.6元未付,由于甲、乙双方拆分,双方平均分担未付款项,即甲方承担13.3万元;乙方承担13.3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①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底前各付壹万元人民币。②甲乙双方于2019年2月底30日前每月至少支付1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③款项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丙方所有,甲乙双方不得将设备抵押、转移、出售。④***双方到每月付款日未能支付且逾期超过10天的,丙方无条件将所有设备拉回。
被告**1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7月、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
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4月4日原告称“***,你把公司地址给俄,下午送货”,“*****”发送“东莞市****************,瀛奕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是被告**,被告瀛奕公司的经营地在青海科技园C栋5楼,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机器送至了该地址。被告瀛奕公司、**不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称该聊天记录的主体不是**本人与原告。被告**1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不是**,是其*****,**是***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称**1的**是教师,在签订合同前去过其工厂,现场出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8年3月9日开始聊天,其称对方为“***”。四被告确认“*****”微信号Fu134*****411为***的微信号。被告**1现场出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昵称为“从善积福”的微信号为FU134*****411,识别***发给**1的健康打***码,显示的身份信息为***、教职工,同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中照片一张。原告对被告**1出示的微信号及健康打卡过程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1、***确认案涉货款一共39.6万元,已支付18万元,剩余216000元。
被告瀛奕公司、**1确认瀛奕公司将工厂一部分租给***、**1经营编织机生意,故***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瀛奕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因瀛奕公司迟迟不付款,其上门追讨,瀛奕公司法定代表人**1告诉其机器设备已被***拉走一部分,设备款需**1与***分担费用,故三方签订案涉《设备还款协议》。
原告称:1.其与被告瀛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是编织机、纬纱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有产品销售订单。瀛奕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承担责任。**1、***签订了还款协议,故需要承担责任。2.**找到***商量需要购买一批机器,后来**到原告工厂进行参观,然后**1沟通交易案涉设备。3.《设备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2月底全部付清货款,故要求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交***奕公司有关。
被告瀛奕公司称:1.其没有跟原告进行交易,是**1、***与原告交易。2.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员工。3、《设备还款协议》是由**1、***与原告所签订,与其无关,无法证实其向原告购买机器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1称:1.是其、***与原告交易,与被告瀛奕公司、**无关。2.当时其与***想购买机器设备,后其*****说原告有机器设备,***叫***过来工厂谈,***也去了原告的工厂参观。
被告***称:1.确认是其与**1合伙购买机器设备。2.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是其老婆,但***不是瀛奕公司的员工。
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瀛奕公司经济财产独立。
庭后,被告**1提交《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记载户主***,妻**1,子**。原告回应称被告***与被告**1为兄妹关系,微信记录**为被告**1的**,被告**1是被告**的母亲,如此可见四被告关系密切,被告**1的行为足以代表四被告,其不可能怀疑、相信不是瀛奕公司的行为。被告瀛奕公司、**、***未对《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2020年2月28日,原告冠博精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瀛奕公司、**1、***名下价值238903.19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1971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冠博精密公司为此交纳了保全费1714.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冠博精密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定单》、《设备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送货单),被告**1提交的《**1与冠博精密公司***微信记录》、《**1与***微信记录》、照片、《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以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被告瀛奕公司、**主张案涉交易与其无关,被告**1、***确认系其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主张系瀛奕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且微信记录“*****”为**1的**,**1是**的母亲,四被告关系密切,被告**1的行为足以代表四被告。本院认为,被告**1虽是瀛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1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定单》的需方和《销售单》(送货单)的收件人均为**1,没有瀛奕公司的盖章,《设备还款协议》亦无瀛奕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被告**1(甲方)、被告***(乙方)、***(丙方,代表冠博精密公司)签订的《设备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与丙方签定编织机购买协议共计20台编织机、2台纬纱机,总货款39.6万元人民币,至18年12月7日已付货款13万元,余款26.6元未付,由于甲、乙双方拆分,双方平均分担未付款项,即甲方承担13.3万元;乙方承担13.3万元”。故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瀛奕公司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1、***,原告与**1、***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瀛奕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定单》、《销售单(送货单)》、《设备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货款226000元,被告**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与被告**1、***确认案涉货款一共396000元,已支付180000元,剩余216000元未付。被告**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其他货款的情况,故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已履行送货的义务,被告**1、***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设备还款协议》约定“①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底前各付壹万元人民币。②甲乙双方于2019年2月底30日前每月至少支付1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被告**1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7月、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即被告**1自2019年2月30日起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1、***自201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利息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冠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瀛奕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冠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1.78元、保全费1714.52元,合计415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