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鼎城公司)诉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钧天公司)、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下称大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钧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钧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年利率为19.2%。被告大宇公司、***、***、***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借款人钧天公司用其位于抚州市
大道
以北的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钧天公司迟迟不予归还,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19.2%从2012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钧天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土地证号:抚
(2012)第
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鼎城公司、被告钧天公司、大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钧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贷款申请报告、被告钧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钧天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鼎城公司委托胡某某
实业有限公司转款凭证、胡某某与
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各1份及
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
我单位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我单位的账户转给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是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我单位转的
,证明被告钧天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借到原告350万元,该款是通过胡某某和
实业有限公司转给被告钧天公司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9.2%,借款期限为9天。
证据三、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分别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大宇公司、***、***、***对被告钧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钧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物价值协议书》、抵押物清单、抚
(2012)第
3号土地权证各1份,抚金国他项(2012)第091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钧天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号:抚
(2012)第
3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土地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钧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但该借款合同违背了国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而这个借款不是从小额贷款公司出来的,是胡某某个人150万元和
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出来的。按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资金用途只能用于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而本案小额贷款资金超出了区域,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钧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钧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钧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胡某某15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及
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没有直接付款给被告,而是由胡某某和
实业有限公司汇款给了被告钧天公司。
被告大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鼎城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4月19日汇给被告钧天公司的15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汇出的,该款也是原告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钧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
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所以对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钧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某和
实业有限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钧天公司汇的款,该款项实际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证据一、二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词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钧天公司与原告鼎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钧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宇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胡某某
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汇款150万元、200万元,共计35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钧天公司签订《抵押物价值协议书》,约定被告钧天公司以其坐落于抚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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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北
.2㎡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抚
(2012)第
3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定为依据。原告鼎城公司与被告钧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价值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钧天公司关于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或暂行管理办法,致使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通过案外人帐户,依约出借给被告钧天公司350万元,已全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钧天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钧天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钧天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钧天公司、大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2%从2012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及其对被告钧天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土地证号:抚
(2012)第
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南昌市新建县鼎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抚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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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抚
(2012)第
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