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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1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虹楼5门501号。公民身份号码**********9164331。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阳光壹佰东园11号楼2门101号。公民身份号码**********0272515。
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龙海公寓20号楼70门608号。公民身份号码**********7262115。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支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琨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建行河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琨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琨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琨丰公司向建行河北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琨丰公司追偿,并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利息为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及《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钧天公司为原告给琨丰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41-2的房产,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里4-1-601-701号房产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建行河北支行于2013年7月8日为琨丰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原告代琨丰公司向银行支付欠款6643360.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琨丰公司偿还代偿款6643360.4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给付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41-2的房产,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里4-1-601-7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钧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钧天公司辩称,钧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中的公章、签字及指纹均是伪造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钧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琨丰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琨丰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津融保委字(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建行河北支行(以下称融资银行)申请融资贷款10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以甲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担保费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3%(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为3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担保费用;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用;在乙方依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津反保证个字(112-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琨丰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6月27日与乙方签订的(2013)年津融保委字(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建行河北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201309-1、担保(主债务)金额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前述各项金额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津反保证个字(11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津反抵押字(112-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琨丰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6月27日与乙方签订的(2013)年津融保委字(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建行河北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201309-1、担保(主债务)金额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抵押价值为160万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为委托人向融资银行提供100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里4-1-601-701,产权证书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2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反担保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8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2号的他项权证。
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津反抵押字(112-2)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41-2,产权证书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8号,抵押价值为400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6号的他项权证。
2013年7月8日,以被告琨丰公司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LDK2013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琨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原告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LDK20130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琨丰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GLDK2013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向被告琨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因被告琨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据GLDK201309-1号的《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30日代被告琨丰公司偿还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643360.46元。被告琨丰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即2014年7月30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
另查,本案成讼后,被告钧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津反保证法字(11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钧天公司的印章、钧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指纹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津反保证法字(11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4页左下方“***”签名笔迹,不是***书写;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津反保证法字(11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4页左下方“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津反保证法字(11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4页左下方“***”署名处的指印,不是***捺印形成。被告钧天公司因上述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9000元。
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琨丰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与被告琨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琨丰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河北支行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琨丰公司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琨丰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琨丰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琨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66433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垫款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对于被告琨丰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琨丰公司追偿。因被告钧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鉴定证实了被告钧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钧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钧天公司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款本金66433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里4-1-601-701号房产,具体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41-2号房产,具体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92304元,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9000元,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304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里4-1-601-701号房产,具体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41-2号房产,具体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被告天津琨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