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81民初1106号 原告: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B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422697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谢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897366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智方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智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华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智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咨询费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洛阳智方公司签订一份《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咨询合同》,委托洛阳智方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洛阳智方公司对甲方的生产材料、工艺过程、生产设备、管理程序等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并形成《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由甲方报所在省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评审。2、甲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万元(此金额含税款、项目评审费)。3、支付方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为人民币1.5万元;项目完成完全通过验收并取得批复(证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5万元。4、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如有延迟,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工作,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按期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并及时报送洛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评审。洛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经过评审后,批复核准该被告公司为“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三级)企业”,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方法》企业名单(第二批)进行网上公示。而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1日,分两笔通过微信支付首批咨询费1.5万元,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1.5万元。虽经多次交涉,没有任何结果。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2018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因而是有效的,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现被告不信守商业诚信,长期拖欠剩余咨询费1.5万元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此,特向你院起诉。 被告洛阳华旗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2019年11月21日分两笔支付首批咨询费1.5万元,实际上是2018年11月21日转给原告的。另外合同内容主要为甲方委托洛阳智方公司对甲方生产原料工艺过程手续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合同上面还有一句是乙方应指导甲方实施相关清结引导意见。原告提出的本公司拖欠原告咨询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8年11月偃师工信部要求就铸造企业进行整改,整改的主要要求为三个月内整改环保设备,即铝电解炉,接到通知后,本公司积极的联系有关环保方面的技术人员进行咨询,最终确定跟洛阳智方公司合作对本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技术几方面由洛阳智方公司提供并指导实施。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预付百分之五十也就是1.5万元,项目完成后,完全通过工信部验收后,付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就开始到处停工,到处拆除违建,本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也被要求拆除,并未实施整改,本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整改。洛阳智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整改方案,也没有指导实施整改。任何工信部人员也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本公司被洛阳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评为了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三级企业并进行了网上公示。铸造企业清洁生产评价报告并不具备任何工信部要求的整改要求。省环保厅或市环保局来企业评审,甲方要提前搞好企业生产现场环境卫生,甲方要保证在评审专家面前不能出现污水横流、浓烟滚滚等环保卫生脏乱差情景,主要设备全部被拆除,无人过来评审。要求洛阳智方公司退还签订合同的预付的50%也就是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0日,洛阳华旗星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洛阳智方公司(受托方、乙方)签署《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洛阳智方公司对甲方的生产原料、工艺过程、生产设备、管理程序等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并形成《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由甲方报所在省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评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本合同的技术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各项工作计划,60日完成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工作并编制交付《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8月30日前申请评估会议。由政府工作安排原因造成的延迟,则评审时间可以延迟。2、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万元(此金额含税款、项目评审费)。3、支付方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项目完成完全通过验收并取得批复(证书)后,乙方开具全额6%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4、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如有延迟,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30日,洛阳智方公司出具《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洛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经过评审后,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方法》企业名单(第二批)进行网上公示,洛阳华旗星公司在该名单中,为“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三级)企业”。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其微信分两笔向原告支付首批咨询费1.5万元,并提交转账流水清单。2021年3月29日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0日,洛阳华旗星公司与洛阳智方公司签署的《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30日出具《铸造企业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报告》,经洛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评审后,批复核准被告为“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三级)企业”,并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网上公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在项目完成通过验收、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5000元。原告方于2021年3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