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381执1614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B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42269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谢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897366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2、驳回原告洛阳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C×××××号车辆,该车辆由他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2023年6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财产等登记信息。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已执行到位5000元(含执行费)剩余债权10277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洛阳智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华旗星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