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2民初37056号 原告: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永恒大厦)1幢2单元22层22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258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 ***,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住西安市碑林区,系二被告所在公司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 原告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欠款本金1556000元、利息370877.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4日),共计1926877.5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安保服务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将服务费予以付清。2021年1月28日,经双方最后对账,最终确定被告至对账之日欠付原告服务费16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1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格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费用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由被告***及***承担责任,未提交双方书面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提交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七份保安服务合同中载明:合同主体为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及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且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但未在本庭确定的期间内答复,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原告提供服务的相对方为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而非二被告,故本案属被告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银盾安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70.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