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县人民医院与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1648号
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022421665094K.
法定代表人:朱道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男,该院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431602832。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鄂1022民初16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炼化通达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张炎辉,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医用氧气储罐及装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液态医用氧气,原告按5元/m3的单价标准支付货款,如遇国家能源价格进行政策性调整,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2、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液氧罐、汽化器等设备及装置,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年审、办证、维护和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发现该公司及同类型其他公司公布的医用液氧价格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每吨在700-1100之间,即每立方米为1.00-1.57元,而被告给原告的供货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远远高于市场价。原告遂于2020年7月2日发函被告要求按国家能源政策性调整价格但被告拒不调整,造成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另外,又因被告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液氧罐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导致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县应急管理局以被告提供液氧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整改,该液态氧气罐储存场所也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于2020年8月3日函告被告解除,且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
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医用氧气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
四、卓创咨询网查询的医用氧价格公示截图,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医用氧价格远高于同时期同类产品价格;
五、新、旧罐体标识图、离墙实测图、氧气站设计规范、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各项安全规范,违背《氧气站设计规范》第3.0.9条、3.0.14条、6.0.10条;《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第4.6.3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3.4条、4.3.5条;
六、公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拟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安装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七、2020年7月2日函件、快递存根查询等,拟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发函被告要求调整价格,被告已签收,医用氧价格一直未调整;
八、8.2020年8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函件、快递单查询,拟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发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20年8月7日签收;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罐体及安装不符合强制性安全规范,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罚款10万元的权利;
十、卫健局、发改局、应急局文件,拟证明原告氧气站已重新立项,原氧气站已经不能使用。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0年,2019年11月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我司不能供货后,我司与原告方经过了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构成被告违约;4.我司愿意在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基础上增加内容:每两年确定一次供货价格,以公安县地区同产品、同质量、同供货数量的市场价作为双方下一个两年期的履行价格,但原告一直不采纳被告的意见,过错在于原告;5.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司要求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同时,由于原告2019年11月至今单方原因致使我司不能供货,我司要求将在原合同期限的10年内顺延一年,且期限届满后,我公司还享有优先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医用氧气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向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提供液态医用氧气,原告按5元/m3的单价标准支付货款,如遇国家能源价格进行政策性调整,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且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液氧罐、汽化器等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年审、办证、维护和人员培训。后原告经网查被告公司与其他同类型公司公布的医用液氧价格差异较大,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多次口头和书面函告被告炼化通达公司要求调整价格,但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一直未回函同意协商变更。其行为对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明显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公安县应急管理局在对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的供氧站现场检查记录中发现存在下列隐患: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3.高压氧舱未提供防雷检测报告;4.未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6.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工程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低温液体储槽项目);7.产品名称为CFL-15/0.785(编号ZR2011-0577)低温液体储槽容积为15.855m3,产品名称为CFL-15/0.8Rp1.0(编号ZR2018-0112)低温液体储槽容积为15.83m3,两个罐体之间间距为1.25米,以上两点均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4(GB50016-2014)之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责令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在2020年5月27日前限期整改完毕。同时,在2020年7月30日对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的低温液态氧储存场所依法查封。2020年8月19日,公安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因未按期整改,送达(公)应急罚(20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00元。综上,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发函,要求与被告炼化通达公司解除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同时,通知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一周内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及设施进行处理。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函后,一直未按函告内容履行。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履行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中,因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在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多次口头和书面变更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调整价格上,一直未书面回函同意协商变更供货价格,应视为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就确认合同解除提起诉讼,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以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理由均为医用氧气价格过高及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免费为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提供液氧罐及装置,并免费设备的安装、年审、办证、维护和人员培训中,其提供的液氧罐容积明显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其安装不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并在氧气站的投入建设过程中违反三同时的规定,致使氧气储存站被依法查封,并且被告炼化通达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导致液氧罐等设备无法使用,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被告也未创造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于法有据,诉请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所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被告炼化通达公司应将其所有的氧气储存罐及附属设施依法限期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公安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医用氧气供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所有的产品名称为CFL-15/0.785(编号ZR2011-0577)低温液体储槽容积为15.855m3,产品名称为CFL-15/0.8Rp1.0(编号ZR2018-0112)低温液体储槽容积为15.83m3的医用氧储罐及附属设施(汽化器、调压装置等)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