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15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中恒,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中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中恒的银行存款55120元(含劳务工资52200元、利息另计、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72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920元(含劳务工资48000元、利息另计、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72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