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75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英,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431602832。
法定代表人:周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油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原告于2018年2月份开始跟着被告***在道县油库的工地上干活,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日工资23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入住道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14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二被告负担了原告的上述全部医疗费。现原告身体里还留有金属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以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其民事诉状称,被告***承包了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的油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上述情况,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针对本案,原告因工伤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撤回本案起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给予是否申请撤诉的相应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条文中删去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处理的规定,结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伤事故或者说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原告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途径让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告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