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176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