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14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泽,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梅,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湘0603民初15号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06民终311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泽、赵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元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648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9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9月4日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承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费是原告缴纳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二是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在2019年12月31日在没有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就明确表明不让原告上班,被告当即就将工资结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三是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决也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办公楼清洁业务以承揽方式交第三方,原告从事的业务属于承揽范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不适用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被告管理,不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完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另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工资时间不固定,不需要一直待在被告公司,一般工作日8点上班前或5点下班后从事清洁,同时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了查证,其不构成全日制用工,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支付垫付的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3、双倍工资请求未经法定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原告向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未包括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项,其虽当庭提出,但岳云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已明示该请求应当另行申请仲裁,故其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自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办公楼1至4楼的走廊、卫生间、菊园会议室、乒乓球室的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前和下班后,每周六为固定休息时间。被告允许原告不需要一整天待在工作岗位,清洁工作完成后即可回家,上班也不需要打卡。
二、原告称:“从2005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工资;从2009年元月至2015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直至2019年12月,被告一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
三、2008年,原告在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同时在原长隆公司、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直至2014年9月4日,***与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甲(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乙(***)双方确认:就乙方因与甲方自2008年起存在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及2008年之前与原长隆公司之间存在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而形成的劳动争议,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已在执法部门的督办下依法协商处理完毕,甲方及原长隆公司不再对乙方有任何应承担责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亦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终止。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交接工作已清结,乙方不欠甲方及原长隆公司任何款物,甲方及原长隆公司亦不欠乙方任何款物。”双方终止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
四、2015年10月1日,被告将相关清洁业务交由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荆竹支工队负责。
五、2019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告知其不需要再来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被告均以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为由拒绝。
六、2020年9月,原告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中,原告口头增加仲裁请求:请求通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举证期限,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为由不予支持。2020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云劳人仲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完全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还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分析。该通知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和举证情况来看:1、被告辩称原告上班时间较为灵活,一般工作日8点上班前或5点下班后从事清洁,无需坐班和考勤。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2、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此案时,曾到其工作场所进行查证,得出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不超过24小时的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3、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同时与另外两公司保持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主要以交付劳动成果为主,被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比如上下班考勤制、8小时工作制)没有适用原告。加之原告工作时间相对灵活,被告也允许其与他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
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告知原告另行申请仲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彭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颖
书 记 员  来雨莹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