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青山镇永华村庆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LAAKH3E。
经营者:盘冬春,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菊,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长炼五山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431602832。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九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39585N。
负责人:周旺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以下简称东辉建材店)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岳阳长岭炼化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建材店上诉并答辩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对**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给付义务。首先,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曾出具过证明,证实**是通达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的业务事宜。实际上,**也以此函,对外代表通达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还把此函发给上诉人,让上诉人相信**是有权代理行为。其次,**从一开始就负责本案永华加油站的工程建没,还把通达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给上诉人看,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钢材也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上诉人也一直认为供应钢材的对象就是通达公司。最后,从中石化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中石化桂林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工程款一直都是直接汇款给通达公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因建该工程所购买的材料,实际就是通达公司的行为。通达公司应对**购买钢材承担支付义务。二、一审降低了双方自愿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更正。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与**经过结算,确认尚欠货款91660元,并自愿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且比之前销售清单约定的违约金低很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擅自降低利息的计算;三、一审漏判了律师费的支付,应予以补正。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明显错误;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上诉并答辩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销售清单页面底部预先印制的格式缔约内容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31日前预先印制格式欠条的缔约内容无效;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提供钢筋合格证的违法责任,驳回被上人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诉求;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如实开具钢筋销售发票;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销售钢筋的合法经营单位,应该销售合格的产品且及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开据销售发票,但是被上诉人在销售清单和欠条上故意印制格式条款,以达到免除其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要提供钢筋合格证的重要事实,实际也没有提供其销售的钢筋合格证,致使上诉人施工完成后的竣工验收无法如期进行,造成了施工结算没有完成的后果,对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则,在预先印制的销售清单和欠条上只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而对自己销售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合格证的提交以及违约责任只字不提,以此来规避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东辉建材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答辩意见与**意见一致。
中石化桂林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中石化桂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辉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916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通达公司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中石化桂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辉建材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盘冬春,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广西荔浦市。被告中石化桂林公司曾用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8年6月6日,被告中石化桂林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石化桂林公司将桂林荔浦永华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由通达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桂林荔浦永华加油站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7次向原告东辉建材店赊购钢材,其中:2018年11月14日赊购了价值12773元的钢材,2018年11月24日赊购了价值19117元的钢材,2018年11月25日赊购了价值4838元的钢材,2018年12月7日共赊购了两单钢材(两单分别价值15000元、4365元),2019年1月8日赊购了价值50742元的钢材,2019年1月12日赊购了价值3833元的钢材;在赊购上述钢材时,被告**均在原告预先印制的永华东辉建材销售清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这些销售清单上填写了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这些销售清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原告预先印制的销售清单页面底部还印制了以下内容:提货时同时签订该清单,签单3日内必须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逾期不付清,则按月息2.8分计算违约金给供货方,此外,因欠款方违约导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全由欠款方承担。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上述钢材后,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东辉建材店的经营者盘冬春,其中:2019年1月13日支付19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3124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了一张预先印制了大部分内容的欠条,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有:今结算,截止2019年1月31日,**尚欠东辉建材店钢材款91660元;因欠款人提货时无法及时付清全部款项,现自愿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欠款利息,并承诺以上欠款将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自愿按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东辉建材店有权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负责。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两次款项给原告,其中:2019年4月26日支付7005.2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1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因为此次诉讼,原告与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花费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在销售钢材给被告**时未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事后,**才拿到了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的7005.20元、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的18000元不是支付欠款本金,而是支付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所欠钢材款是其个人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案涉货款实际应付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东辉建材店赊购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东辉建材店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和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东辉建材店的货款,因此,原告东辉建材店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和欠条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和欠款人都是**,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并没有在这些销售清单和欠条上盖章,原告在向**销售钢材时并没有与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要求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出具欠条、授权委托书,原告更没有与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当时赊购钢材的行为对通达公司和中石化桂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亦未对本案货款进行追认;综上,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要求通达公司、中石化桂林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签署的销售清单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金,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变更(该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实际上是对原来销售清单上约定的违约金的一种延续,其本质也还是违约金),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签署了一张总的欠条,现欠条确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该免除违约金,或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审查,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都是预先印制的,而且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规定,体现了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平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本案中,除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外,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案涉的销售清单上约定了欠款人违约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内容,欠条也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负责,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与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花费了5000元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赊购案涉钢材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此次结算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此欠条为准,**在出具欠条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能再用于冲抵欠条所确定的债务;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确定,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6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两笔款项,原告主张这两笔款项是**支付的违约金,**则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其支付的货款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对付款性质没有约定,**每次偿还的款项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偿还的这两笔款项应当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主债务。因**出具欠条后偿还的款项是分两次偿还的,因此,违约金也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分段计算;对于已付的超过年利率12%部分的款项,应用于冲抵本金。综上,原告与**之间的欠款金额问题,具体计算如下:1、2019年4月26日,**付了7005.20元给原告,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85天,故此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61.46元(91660元×12%÷365天×85天=2561.46元);剩余的款项4443.74元(7005.20元-2561.46元=4443.74元)应用于抵充本金,冲抵后,截止2019年4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7216.26元(91660元-4443.74元=87216.26元)。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付了18000元给原告,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共计168天,故此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817.20元(87216.26元×12%÷365天×168天=4817.20元),剩余的款项13182.80元(18000元-4817.20元=13182.80元)应用于抵充本金,冲抵后,截止2019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4033.46元(87216.26元-13182.80元=74033.46元)。综上所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4033.46元,以及2019年10月13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超过原审法院核算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4033.46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7403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二、驳回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负担472元,被告**负担19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体是谁;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3、东辉建材店的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上诉人**向上诉人东辉建材店赊购钢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东辉建材店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作为买受人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东辉建材店主张其交易对象不是**,而是通达公司。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通达公司为涉案项目永华加油站的承建方,但**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的结算及付款均为**,《欠条》注明的欠款人也为**,未体现出**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说明东辉建材店认可所欠钢材款是**个人行为。因此,**应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故东辉建材店主张通达公司应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问题。**未能依约向东辉建材店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东辉建材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外,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7403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辉建材店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问题。案涉的销售清单上约定了欠款人违约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内容,《欠条》也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负责,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东辉建材店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与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花费了5000元律师费。因此,东辉建材店要求**给付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东辉建材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2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合计6557元,由上诉人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负担2453元、**负担410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