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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4995号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恒大绿洲东区24栋3**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增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梦增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审理中,**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为律师费及差旅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93.4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第4902137、49021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公司发现梦增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运营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公司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确认梦增公司销售的蚕丝被为假货。梦增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梦增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902137号“”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4902138号“”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均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被子等,经续展,目前都在有效期内。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梦增公司入驻XX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梦增家装专营店”的店铺。2022年2月25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款名称为“**家纺蚕丝被100%***双宫茧春秋被冬被****被二合一被芯”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实付493.40元。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为蚕丝被两条及外包装袋,在外包装袋正面印有“”“”标识,在被角印有“”标识。因被控侵权商品无防伪码且角标、包装、水洗标、吊牌均与正品不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2年3月2日被寻梦公司禁售。截止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相关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3件,销售金额共计1,548.40元。 本院认为,**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蚕丝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梦增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在宣传被控侵权商品时使用被诉标识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梦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梦增公司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公司主张的商品取证费、公证费系为侵权行为所付的必要开支,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司虽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异地维权,考虑到**公司就类似侵权行为提起若干诉讼,部分证据及诉讼准备工作相同,本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高铁票价予以酌定。 梦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