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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知民初429号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床上用品连续16年(2005-2020年)***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2015年-2018年)公司**家纺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荣获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2020年江苏省质量大会上,**家纺喜获江苏省省长质量奖。2021年4月**和中国航天基金会举行合作伙伴签约授牌仪式,这标志着**正式成为“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是目前家纺行业中唯一一家得到中国航天事业认可和信任的品牌,获授“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是对公司实力、品牌形象、产品品质及服务的高度认可。原告拥有以下系列商标,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家纺”,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系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家纺床上用品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家纺床上用品店”的店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2022年10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408元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名称为:**家纺羽绒被95***被**被***暖单双人春秋被鸭绒被芯,订单号:293026165421862××××,快递单号:中通快递78621075244033。2022年10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2)厦鹭证内字第101470号《公证书》,证物编号:FJXMLJ202200000179。202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379元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名称为正品**羽绒被95***...150*200cm春秋,订单号:293026165421862××××,累计评价高达100+,且销量较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4902138号、第2876711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2年10月5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电脑登录淘宝网站,在淘宝网搜索栏输入“tb892558712795”并进入店铺“**家纺床上用品店”查看店铺内商品。点击一款“正品羽绒被95***被**被***暖单双人春秋被鸭绒被芯”的商品链接,选择150*200CM春秋【充绒1000克】;白色【出绒包退-质保10年】的商品,支付408元购买,支付完成后形成订单编号为“293026165421862××××”的订单。2022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下取回1件中通快递包裹,单号为“78621075244033”的快递包裹并拆开快递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固定。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整个购买及取货过程出具(2022)厦鹭证内字第1014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现场拆封核对,案涉实物商品为鹅绒被一条。2022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出具产品真假鉴定报告:经我司正品与卖家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对比,可以判断卖家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店铺“**家纺床上用品店”中多款商品均使用了“正品**”字样作为商品链接,品牌:**。 另查明,掌柜ID:“tb892558712795”,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41232619********。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公司是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4902138号、第28767114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内页宣传及销售中使用了含有“**家纺”字样、图示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上述**标示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或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网页宣传上多次使用“正品**”的字样标识并销售同类产品,与“**”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对于其诉请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4902138号、第28767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8000元;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 三、驳回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 飞 书 记 员 宋浏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