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4992号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熙艺商贸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滨涯***5队新村73号。
投资人:***。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南熙艺商贸商行(以下简称熙艺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艺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熙艺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000元,并明确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482.2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权利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家纺”“**”等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公司经调查发现,熙艺商行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熙艺家纺家具家装专营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宣传并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熙艺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902137号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4902138号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权利商标注册人名义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为**公司,且经续展目前都在有效期内。权利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等商品上。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22年3月24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在涉案店铺中购买“**家纺蚕丝被100%***春秋被***被芯双人被子二合一子母被”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款482.2元。商品详情页配图中有经过艺术化处理的“LUOLAI”字母以及“**家纺”文字标识。同年4月2日,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拍照并封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相关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3306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子及手提袋各一件。手提袋正面标牌上有“**家纺”文字标识,手提袋正面标牌、被子的角标、水洗标处标有经过艺术化处理的“LUOLAI”标识。**公司提供鉴别证明一份及正品照片一组,称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角标及防伪码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公司据此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熙艺商行注册经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2年3月29日由商家下架,并于2022年11月10日被平台禁售。截至商品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8,897件,销售金额共计482.21元。
本院认为,**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被子”属同种商品。涉案店铺销售页面中的商品链接名称、详情介绍页面以及手提袋、角标、水洗标等多处标注的艺术化处理的“LUOLAI”“**家纺”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确实存在**公司所述的与其正品的不同,故在熙艺商行未能对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公司生产的正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熙艺商行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网页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熙艺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熙艺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其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确会产生相应费用,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取证公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有取证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熙艺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熙艺商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海南熙艺商贸商行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