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4989号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恒大绿洲东区24栋3**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增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梦增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费2,735元)。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两权利商标)专用权人。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京73行初125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梦增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梦增家纺专营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该店铺未经许可宣传并销售使用与两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公司享有的两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梦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902137号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4902138号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两权利商标注册人名称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为**公司,且经续展目前都在有效期内。两权利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单等商品上。2021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21年8月19日,梦增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该店铺目前仍未关闭。2022年3月3日,**公司于涉案店铺以2,735元购买名称为“**家纺床上用品被子被芯春秋蚕丝被双人床******……”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勘验,内有羽绒被一条及外包装袋一件,在该商品的外包装袋正面中央及吊牌上标有“**家纺”,在外包装袋正面中央、羽绒被的角标、水洗标处标有经过艺术化处理的LUOLAI标识。**公司提供正品照片一组进行比对,并提交鉴别报告一份,指出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角标及防伪码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2年4月23日被商家下架,于2022年11月10日被平台禁售。截止下架,被诉侵权商品销售1件,销售金额为2,775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司系两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两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网页宣传页面、商品实物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两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亦与两权利商标相同,且该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别系假冒产品。因此,梦增公司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两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梦增公司销售侵害两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公司要求梦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梦增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两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两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梦增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司主张的购物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维权所需,且确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800元;
二、驳回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洛阳市梦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