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15731号 原告:***,女,土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人民东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乐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乐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0,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下午,***在乐运公司经营的“798篮球馆”打球。***在球场边线外的休息投篮区投篮时,遭遇***自后方位置猛烈撞击,并被压倒在地。***感到剧烈疼痛,无法站立,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紧急治疗,当日又转入湘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松弛。***不仅在手术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承受了常人难忍的漫长疼痛,还在康复期遭受漫长的心理折磨。即使回归正常工作与生活后,也不能再像从前一样享受运动的快乐。因***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乐运公司作为球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受伤至起诉之日,侵权方及乐运公司无一句关心与问候,对***身心造成重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共同辩称:一、***受伤并非***、***的原因造成,***、***作为***的监护人,与***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侵权纠纷,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在篮球馆内受伤,其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798篮球馆”主要供篮球爱好者在闲暇时刻进行运动。篮球馆本身作为高风险运动场所,进入该场所进行运动的人员理应清楚运动都具有一定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进入的场馆情况及可能产生的伤害应具有充分客观的认识,各方自愿使用同一个半场的篮框,应视为自愿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三、***在诉状中所称其在场边休息投篮区投篮与事实不符。***受伤时所处位置并非休息场地,其从背后被作为防守方的***无意识撞到,而非***故意撞击。***与小伙伴开始比赛时,他们所在的半场并没有人,年仅14岁的小孩已经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何时出现在场地内投篮,***并不清楚。通过***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是看到两个小孩1对1斗牛的,其又在该半场独自投篮,结合篮球馆购票即入的经营方式,该场馆内所有的场地和球筐均是消费者打球、投篮使用,并未区分休息投篮区和正式投篮区,所有的篮筐均可作投篮使用。当时***及其在球馆结识的同龄小伙伴相约斗牛比赛,***与小伙伴在同一半场开始比赛,打球过程中,***突然出现在该半场篮筐下进行投篮动作,***正背对***和篮筐在跳跃拦截过程中撞到了正在投篮的***。四、造成事故原因不仅是***一人过错导致,篮球馆的场地设计极不合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本身不注意安全防范也是其受伤原因之一,***既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完全存在过失,***、球馆以及与***一起斗牛的小伙伴都有责任,不应独自承担全部责任。五、***所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行程明细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异议。但***出院后并未做任何伤情鉴定,其依据实际休息天数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律师执业证证明其律师身份,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核实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综上,本案中各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运公司辩称:一、乐运公司并非实际的侵权行为人,***要求乐运公司承担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受损害系由直接侵权人造成,而非乐运公司。乐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伤害***的侵权行为,***受伤与乐运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乐运公司作为场所经营者,未违反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卡片详情”上的《进场提示》系对入场者注意事项的提醒,并非乐运公司的法定义务。进场提示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16岁以下青少年及一些不适宜进行篮球运动的群体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是为了降低在球馆进行运动的篮球爱好者过失侵权的风险。“入场者需遵守上述要求,不听劝阻者场馆有权谢绝其入场或者要求其退场”也是乐运公司的权利,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不适宜进入场馆运动的人群和情形,场馆管理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场馆或者当上述人员进入场馆后,有权要求其退场。2.乐运公司作为场馆管理单位,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其管理能力。乐运公司事前的安全保障工作符合各项标准和要求,已做了各项安全提示、警示标志,场馆内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看管巡视、配备了医药箱、冰块等应急处理工具等。***受伤属于意外的偶然事件,对于这一意外事件,乐运公司无法提前知晓,不在乐运公司正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3.在本案的意外发生时,乐运公司在短时间内积极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现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身边查看情况并立刻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工作人员正确引导协助急救人员,并随车前往医院。乐运公司尽到了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好了事后安全保障工作。综上,乐运公司已经尽到场所经营者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信息、院前医疗急救出诊单、购票记录、《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复查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行程及明细、律师执业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户口登记查询结果、调查令、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复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本院就本次事件的发生对***进行了详细地询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出生于2006年7月20日,***、***系其父母。乐运公司系“798篮球馆”的经营管理单位。 2020年10月2日下午,***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798篮球馆”打球。“798篮球馆”内设有多个标准比赛场地,在场地旁边,设有座椅等候的人休息,还设有自由投篮区供等候的人热身和练习投篮。***在自由投篮区投篮时,***与同伴也在该场地进行1对1对抗比赛,***为防守方。***在跳跃拦截同伴进攻时,背部撞倒了正在练习投篮的***,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紧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用808.8元。当日,***转至湘雅医院接受治疗。湘雅医院诊断结果为: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松弛(左膝)。***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接受了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58592.89元,医嘱需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此后,***在湘雅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052.12元。 另查明,***在前往湘雅医院康复治疗过程中,先后花费交通费合计4,772.19元。2021年8月19日,***委托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乐运三秒区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1,046元。***还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的实名信息,花费律师费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在比赛场地旁边的自由投篮区练习投篮,同时***与其同伴也在该区域进行一对一斗牛比赛,双方均应谨慎注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撞倒***致其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知道在篮球场运动存在的危险因素并采取规避措施,但其并未注意到在同一区域内斗牛的***及其同伴,对他们可能带来的危险缺乏防范,也是导致本事事故及其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乐运公司作为“798篮球馆”的经营单位,明知***及其同伴系未成年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且无家长陪同,却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提醒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乐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属于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父亲***和母亲***承担侵权责任。***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72,453.81元(808.8+58592.89+13052.12);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3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780元(60×13); 3、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本院酌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60元(120×13); 4.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需全休3个月,且其为执业律师,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386元计算为16,346.5元(65386÷12×3); 5.交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4,772.19元; 6.营养费:根据***的出院记录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7,912.5元,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747.5元,由乐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582.5元,***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582.5元。***还要求赔偿公证费1,046元及律师费800元,因该两笔费用属于其自身举证而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747.5元; 二、湖南乐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58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合计2,337元,由***、***负担1,402元,由湖南乐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5元,由***负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