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456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某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鞍山某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时间:2017年9月,用人单位:鞍山某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10月,合同期限:一年,工作岗位:火焰切割,工作地点:鞍钢股份中厚板厂;合同期满时间:中厚板事业部4300线切割业务总包合同完成时终止,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4350元/月。构成:基本工资3500元/月、班长津贴200元/月、工龄工资5年400元/月、年金3000元/年=250元/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额4350元;原告工作年限:五年零六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口头通知违法解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52200元;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返岗,主动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被告单位经济损失,经被告单位研究,要求原告停职,但仍需到岗。2023年3月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未返岗。原告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3526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7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23年2月3日经领导通知待岗。2023年2月6日,被告单位管理原告班组的副职通知原告到场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未同意。2023年2月8日,被告单位管理原告班组的正职再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未同意。之后原告也未返岗工作。2023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诉请经济赔偿金,2023年2月工资及入厂押金200元。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按照工资表应发工资计算,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933.83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两份、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考勤表、会议记录两份,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单位人员2023年2月6日及8日两次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已经能够证明系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理由并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23年2月,实际工作5年6个月,即3933.83×6×2=47206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庭审中除被告自行制作的会议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原告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且被告会议记录仅显示是要求原告待岗,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这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相关人员明确要求原告主动离职是不一致的。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待岗的处分,其与被告要求原告主动离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及损失情况,因此要求原告离职显属不当。如果不是因该原因要求原告离职,被告也未主张合理的理由,综上,被告通过其单位人员要求原告离职是基本事实,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仲裁请求2023年2月工资及押金一节,原告2023年2月工作2天,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支付329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员工工资不足以支付原告社保的问题,原告的社保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情况计算工资,被告按照之前的工资计算社保缴费数额并非原告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押金2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赔偿金47206元; 二、被告鞍山某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23年2月工资329元,押金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