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千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阳天公司不给上诉人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9329.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辞退,但却不承认辞退的事实,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亦不主动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的两条诉求均得到了**的支持。但被上诉人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1966元,但该裁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由,且又提出上诉人的诉求并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故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的诉求。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重新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未及时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而使上诉人未能享受到的保险福利9329.4元及利息,而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本案为劳动纠纷,原告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属社会保险范畴,依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为前提,并由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无奈又向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部门(地税)咨询,被告知地税只是代收保险费,本事件应由失业险发放单位负责。但失业险发放单位说其并没有执法权,应由**或法院负责,**说其是法院的前置,本案已不归**负责现被上诉人坚持不为上诉人出具手续,失业险发放部门不为上诉人发放失业金,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应享有的待遇一直无法享有,只能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明确指明解决问题的方向并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主张。 被上诉人阳天公司二审辩称:服从一审裁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阳公司补偿其,因未及时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而没有领取到的失业保险932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天洋公司将***开除,但是天洋公司不承认开除***的事实,拒绝为***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致使其无法领取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属社会保险范畴,依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为前提,并由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交或办理相关费用,故原告所主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辽03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阳天公司为***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且为***缴纳失业保险……”,即用人单位阳天公司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而***在本次诉讼中主XX天公司不给其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及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