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02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千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没有领取到失业保险险932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开除,但是被告不承认开除原告事实,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险领取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属社会保险范畴,依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为前提,并由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交或办理相关费用,故原告所主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