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2949号
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达和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219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原告)的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26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三)(四)都有约定,其中医疗费限额5万,赔偿金最高额60万元,按伤残等级程度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员工都在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中。2018年初,原告员工**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业时受伤,后到鞍钢铁东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54855.34元。2018年8月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鞍立人社认字2018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和为工伤。2019年4月19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五级。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鉴定结论,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15天后鉴定结论生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却被告知省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五级伤残赔付,却同意按7级伤残赔。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五级伤残赔偿金27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3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名称与被保险人名称不相符,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职工**和的伤残情况应构成七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职工**和因公受伤且符合伤残等级五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之间签订《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约定:责任名称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费18612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5%,保险费46530元;保险费合计23265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2月20日,案外人**和(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855.34元。2018年5月29日,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鞍立人社认字2018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和为工伤。2019年4月19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和为丧失劳动能力五级,伤残赔偿比例45%,故伤残保险金应为270000元(600000元*45%)。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理赔且载明了上述伤残鉴定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
另查,2018年7月8日,鞍山阳天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阳天冶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原告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合并伤残,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药费54855.34元(扣除免赔额仍超过限额50000元),伤残保险金2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合计,32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职工**和的伤残情况应构成七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鞍立人社认字2018第37号工伤决定认定书和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和为丧失劳动能力五级,且原告已于收到鉴定结论书五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抗辩成立,且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也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正当、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雍 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