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1485号 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达和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满族,1994年3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486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我方在在安庆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该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我们申请追加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法庭允许。***系***雇佣的司机。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5月17日9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CD××**的重型货车,沿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大道烈士山街路口时因车上货物飘洒,与***驾驶车牌号为辽C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无;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6160元-2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4160元; 七、其他必要情况:***驾驶车牌号为辽CD××**的重型货车车主为***,***系***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辽CG××**的小型客车车主为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提出申请追加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并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庭审中,原告提出庭审前其查询了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在营业范围内并没有保险这一项目因此不同意追加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与***为劳务关系,***受雇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损失为41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60元; 二、驳回原告鞍山阳天冶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