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902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C5E9F9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安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泰安市自来水公司恢复泰安市凤台小区4号楼1**402室的原设计的主供水管线(1999年买房时的钢管主供水管线)。在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其要求被告恢复的主供水管线是4号楼1**402室(西户),该**西半部分一层到六层整个的主供水管线(包括楼体外进入楼体内的部分管线),改回原来的钢管材质的,具体型号按照房屋建造时的设计图纸中的设计型号。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几年前未经协商擅自将原告住房泰安市凤台小区4号楼1**402室的原设计的主供水管线(1999年买房时的钢管主供水管线)更改为现在的设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其所住的泰安市凤台小区4号楼1**402室所在**的西半部分一层至六层的整个主供水管线恢复为钢管材质的管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的西半部分的主供水管线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业主共同共有的部分。对于该主供水管线相关权利的行使应当有业主共同行使,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